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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敏、杨飞与被告遂平县阳丰镇阳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阳丰村委)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遂民初字第1353号 原告杨敏,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芳,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杨飞,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敏,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遂平县阳丰镇阳丰村民委员会。 法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遂民初字第1353号

原告杨敏,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芳,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杨飞,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敏,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遂平县阳丰镇阳丰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贾永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杨敏、杨飞与被告遂平县阳丰镇阳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阳丰村委)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及委托代理人王芳、原告杨飞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阳丰村委法定代表人贾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敏、杨飞诉称,200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林木确权承包合同书》,被告把杨楼西组地段发包给原告植树,期限2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植树,办理了林权证,并依约每年向被告支付了承包费5200元,已连续支付5年。可是在2013年10月份时,原告向被告交纳2013年承包费,被告拒不接收。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

被告阳丰村委辩称,2008年初,在乡政府等有关部门领导和指示下,要求把遂景公路两侧农户责任田划出20米用于植树。承包责任田的农户不同意,后经做工作,由村委协调进行了承包植树。对于合同是否有效,应由植树承包人和承包责任田的农户之间协商,村委不对承包植树合同发表是否有效的意见。村委为了应付检查,签订了一份假合同,并认为签订合同只有承包责任田的农户签字才有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经协商,阳丰村委作为甲方与乙方杨飞、杨敏签订两份《林木确权承包合同书》。其中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同意把杨楼西组地段(长253米,宽20米,合560株)发包给乙方植树。林地东至杨西组,西至杨南组林地,南至耕地,北至遂嵖路。二、承包期20年,即从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三、承包期内林地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应承担管护树木完好无损,保证数目全部成活的义务;接受并完成村委对树木涂白及其它管理任务要求。如出现树木毁损或丢失,由乙方负责补栽,严禁林地荒芜,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林地的权利。…五、树木成材以后,乙方必须持证采伐,树木所售金额归乙方100%。六、乙方持合同及有关证件办理林权证后,方能继承转让。…八、此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村委存查一份,乡农业服务中心存档一份。…十、此合同自颁发林权证之日起生效。合同下方有双方签章。上为合同主要内容。另一份合同内容除第一条约定与此份不同外,其余内容相同。另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把杨楼西组地段(长323米,宽20米,合700株)发包给乙方植树。林地东至杨西组,西至马庄坡,南至遂嵖路,北至耕地。合同订立后,杨飞、杨敏依约定在所承包地范围内种植杨树,并向阳丰村委交纳承包费。2010年12月29日办理了林权证。2013年10月份,杨飞、杨敏交纳当年度承包费时,阳丰村委没有收取,杨飞、杨敏遂向本院起诉。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敏、杨飞提供《林木确权承包合同书》两份及林权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响应国家有关林业法规政策,在自愿的基础上平等协商订立的《林木确权承包合同书》,并且按约定办理了林权证,该《林木确权承包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收取原告交纳的承包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系种植林木,符合国家有关林业政策,且林木有蓄水保土、改善环境的效用,投资大而收益周期较长,不宜解除合同或认定无效。综上,原告请求确认《林木确权承包合同书》有效及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系虚假合同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敏、杨飞与被告遂平县阳丰镇阳丰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两份《林木确权承包合同书》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遂平县阳丰镇阳丰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审  判  员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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