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禹民一初字第2293号 |
原告田民俊,男,生于1967年3月5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申世超,男,生于1971年9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田民俊与被告申世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世超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民俊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在平禹煤电公司一矿承包工程时,向我借款30000元,说给月息3分,结果至今迟迟不还,已经25个月,利息22500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本息一并偿还。 被告申世超辩称:欠款30000元属实,欠条也是我打的,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其为适格的原告;2、2012年4月7日,原、被告向田民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申世超欠原告款30000元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借款时约定月3分利率的利息。 被告申世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证人李某某称其仅知道借款一事,具体多少利息不清楚;庭审后,原告又申请另一证人弓某某到庭,但其也称“双方约定利息具体多少不清楚”,为此,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不能证明约定月利率3分的事实。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份,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因当时手中没钱,原、被告协商后,由原告出面向田民许借款30000元,并于2012年4月7日,由原、被告共同出具“收到条”一份,并在其合伙的会计处入账。后来双方散伙,生意由被告独自经营,经协商,原、被告所借的30000元欠款,由被告偿还。2013年9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 今借田民俊现金叁万圆整,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人申世超 2013年9月26号”。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致使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申世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2500元等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按约定及时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因做生意借款,后又协商向原告偿还,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当时约定月息3分的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以后的利息,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对利息不予认可,为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可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由被告向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申世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民俊的借款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原告田民俊自2013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还款之日至本院规定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田民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申世超承担,待被告申世超履行判决义务时向本院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国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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