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商管字第6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付莲,女,汉族,1968年8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尚勇,男,汉族,1956年11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庆堂,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 上诉人李付莲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付莲上诉称,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商丘市梁园,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睢阳区法院处理”,商丘市睢阳区为原告的住所地,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刘性明 代理审判员 崔召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晨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