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5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功,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胜,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磊,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国胜,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圆,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新甸铺镇乔庄村5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帅,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乔圆,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学功、陈国胜、陈磊、乔圆、马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学功于2014年1月7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032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6日下午,陈国胜驾驶豫R5J585轻型自卸货车,行至S244线新野县五星镇闽营公路处,与相向而行的马帅驾驶的豫R24902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豫R5J585轻型自卸货车与张学功发生碰撞,致使张学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胜负次要责任,张学功无责任。张学功当天入住新野县中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013年7月25日,张学功购买电动轮椅一个,支付轮椅费5000元。2013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178天,支付医疗费23253.59元,出院后医嘱需使用轮椅活动,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2013年10月30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学功左下肢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乔圆系豫R24902货车车主,马帅系乔圆雇佣的司机,豫R24902货车于2012年9月20日在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陈国胜系豫R5J585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以其儿子陈磊的名字办理相关证照业务手续。豫R5J585货车于2013 年 3月14日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 14日。事故发生后,乔圆支付张学功9000元。陈国胜支付张学功11150元。张学功父亲张大保生于1937年5月8日,母亲李桂兰生于1937年6月7日,张学功兄妹5人,均已成家。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马帅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撞伤张学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胜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撞伤张学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均应依法对造成张学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马帅系乔圆雇佣的司机,故乔圆应对马帅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陈国胜的豫R5J585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乔圆的豫R24902货车在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张学功请求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张学功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以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张学功共住院178天,从受伤到定残前一天为196天。医疗费为23253.59元。误工费按196天,每天56元计算为 10976元。护理费按178天,每天56元计算为 9968元。营养费按178天,每天30元计算为 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78天,每天 30元计算为 5340元。因张学功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的20%为3009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10年的20%的五分之一为2012.86元。张学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结合张学功伤情及诊断证明,张学功需要配置轮椅,故张学功请求电动轮椅费500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张学功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张学功受伤后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张学功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张学功的后续治疗费应以6000元为准。以上共计108090.21元,扣除乔圆已支付的9000元、陈国胜已支付的11150元,下余87940.21元,由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970.11元,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970.11元。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陈国胜、陈磊、乔圆、马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学功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功各项费用共计43970.1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功各项费用共计43970.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负担 480元,被告陈国胜负担1000元,被告乔圆负担1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陈国胜负担1000元,被告乔圆负担1000元。 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且应分项限额赔偿,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为“判决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张学功各项损失共计41578.31元”(上诉金额2391.8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其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张学功要求的住院期间过长,无足够证据佐证;张学功主张的轮椅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2589.31元,不服金额11380.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学功答辩称,轮椅有发票,应维持原判。 陈国胜、陈磊答辩称,其垫支款保险公司应赔偿,应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对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期间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学功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新野县中医院病历记载了张学功的入院、出院时间,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显示的住院、出院日期相一致,病历上显示张学功共住院178天,原判按此天数判赔相关费用并无不妥。关于轮椅费问题,新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张学功术后需使用轮椅活动,综合此诊断证明、购买轮椅票据等证据,原判对轮椅费予以支持亦无不妥。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缴纳案件受理费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缴纳案件受理费85元,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晓 凯 审 判 员 王 妮 审 判 员 薛 庆 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 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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