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商管字第6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利,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信全,男,汉族。 上诉人李秀利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14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宁陵县柳河镇北宋庄村64号是错误的,上诉人经常见被上诉人宋信全一直在商丘市梁园区生活、活动,当地邻居都能证实,应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宋信全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对公民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宋信全住所地与实际经常居住地均在宁陵县,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由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李秀利称宋信全经常居住地在商丘市梁园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刘性明 代理审判员 崔召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晨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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