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南召刑初字第206号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 ,于2014年 8月1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回到南召县城关镇青南街日杂公司家属院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因家庭琐事与丈夫程某甲发生争执,程某甲殴打了杨某。 次日19时许,杨某回家后,看到程某甲与朋友杜某某在屋内聊天,为泄愤,杨某到厨房拎起砍柴刀朝程某甲头右侧后边砍了一刀,将程某甲脖子砍伤 。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某甲的伤情系轻伤。 另查明:2010年12月6日,程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4月26日,本院判决程某甲与杨某离婚。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杨某赔偿程某甲医药费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程某甲对杨某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杨某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张某某、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书;南召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子女抚养协议、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杨某在案发后能自愿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杨某居住的社区考查,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杨某使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杨某的犯罪动机、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王志钦 审判员 席 兵 审判员 景 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长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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