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616号 |
原告杜某某,女,2010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杜雷波,系原告父亲。 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济源市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李社会,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杜雷波、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7日,其在被告处出生时,发生医疗事故,造成其臂丛神经损伤,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已支付其前期的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其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2日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74392.7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费用过高,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申请法院对后续治疗费的总额及继续治疗可能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济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且其前期费用已经判决。2、出院证3份、医疗费单据3份,证明其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次,共花医疗费101607.7元,住院期间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5900元(359天×2人×50元/天/人)。3、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收据2张、住宿费单据1张、火车票4张,证明其去上海复查,支出检查治疗费798元、住宿交通费1447元、生活费840元(按原告及父母三人,每人每天70元,计算4天)。4、郑州到济源路费票据34张,证明其往返郑州、济源交通费1770元。5、济源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证明一份,证明其父亲杜雷波月工资2675元,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2日共计护理费321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6日,原告母亲王桂香怀孕足月到被告处住院待产。经被告诊断:足月待产,羊水过多。当晚19时30分产下原告,后经检查发现原告右臂不能活动,于当日深夜13时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窒息,产伤(臂丛神经损伤),住院二十余天后又转到被告处治疗,经协商被告同意再次转入河南省中医学院一附医院治疗,后又转入上海华山医院,上海复旦大学儿科医院手术治疗,后原告就前期损失于2010年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原告前期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21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中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又到河南省中医学院一附院住院接受康复治疗至今,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杜雷波一人护理。2011年10月11日至2013年1月29日原告的治疗费用已经起诉至法院,并已作出了判决。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2日,原告共住院康复治疗359天,共花医疗费101607.7元,期间原告到上海复查,来回四天,花诊疗费798元,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1447元。另查,原告父亲杜雷波在济源市污水处理厂工作,月工资26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两级法院审理,均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现原告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2日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2405.7元,护理费32100元(2675元×12个月=32100元)、交通费2643元、住宿费504元,共计137652.7元,原告请求的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5900元(359天×2人×50元/天=35900元)标准过高,并且只能计算原告一人的费用,应按30元/天×359天=1077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842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8元,减半收取为1894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清 琴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康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