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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动员与被告王明伟、王新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392号 原告周动员,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伟,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王新芳,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周动员与被告王明伟、王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392号

原告周动员,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伟,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王新芳,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周动员与被告王明伟、王新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动员及委托代理人陈璞,被告王明伟、王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动员诉称,2013年7月,王明伟、王新芳二人承包花庄乡老鸪旦山南侧约200亩耕地种植烟草,二被告一直雇佣原告干活。2013年7月26日下午下班时王明伟安排原告及其他人第二天到王新芳地里打烟叶。2013年7月27日傍晚,原告及其他人押着装烟叶的拖拉机向王新芳家走的途中,拖拉机翻到河里,原告被砸伤,随后被送到遂平县仁安医院治疗。因原告伤情复杂,又转到遂平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并需要二次手术。事发后,王明伟通过刘书琴给付了原告600元钱的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共计110000元。

被告王明伟辩称,被告与原告周动员的雇佣关系已经于2013年7月26日结束,2013年7月27日,原告在给王新芳干活的过程中受伤,与被告王明伟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王明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新芳辩称,2013年7月27日上午,被告雇佣周动员等9人给被告打烟叶,干活的时候由被告提供拖拉机,开车的司机由被雇佣人员自行安排。当天运送烟叶的时候都是走大路,只有最后一次是被雇佣人员擅自变更路线,并且司机违规操作,让人坐在拉满烟叶的拖拉机上,造成了这次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并不在现场,这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雇佣人员的违规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王新芳雇佣周动员及其他几人打烟叶,由王新芳提供拖拉机,司机由被雇佣人员自行安排。傍晚时分,周动员等人乘坐拉烟叶的拖拉机在返回王新芳家的途中,拖拉机司机操作失误致使拖拉机翻入河中,周动员被砸伤,随后被送到遂平县仁安医院救治,并于当天住院治疗。遂平县仁安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周动员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190.51元。后于2013年7月28日,转入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9月10日周动员出院,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25974.06元,新农合补偿13984.80元,实际花费11989.26元。周动员出院后,多次在遂平县人民医院和花庄乡卫生院邓庄村卫生所、阳丰乡大石桥村卫生所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437.20元。因伤情不见好转,周动员于2013年11月14日进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感染并钢板外露;2、左胫骨骨髓炎。2013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248.97元。因伤口愈合不佳,周动员于2013年11月23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3011.44元,新农合补偿9582.96元,实际花费13428.48元。以上周动员总计住院74天,实际花费医疗费31294.42元。2014年1月17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动员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费为700元,鉴定意见为:周动员左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2014年3月11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动员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费为600元,鉴定意见为:周动员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万元)。因被告方拒绝支付原告周动员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周动员提交交通费票据3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书面证言、遂平县仁安医院出院证、病历复印件、收费票据、遂平县人民医院入院证、病历复印件、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复印件、检查费票据、花庄乡卫生院邓庄村卫生所收据、阳丰大石桥村卫生所收据、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人的当庭证言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动员受被告王新芳的雇佣,为被告王新芳提供劳务,被告王新芳给周动员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周动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王新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于原告周动员与被告王新芳之间的雇佣关系而言,驾驶拖拉机的司机系第三人,原告的受伤虽因拖拉机司机的违规操作所致,但原告可选择由雇主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由雇主即本案被告王新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周动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拉烟叶的拖拉机,应预见到安全隐患,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适当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周动员承担30%责任,被告王新芳承担70%责任为宜。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明伟与原告周动员事实上已经解除了雇佣关系,故被告王明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明伟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被告王新芳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294.42元,鉴定费1300元(700元+600元),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共计47594.4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718.29元(8475.34元/年÷365天/年×74天);原告的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4040.30元(8475.34元/年÷365天/年×174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2220元(30元×74天),营养费为1480元(20元×74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周动员1953年7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0岁,故原告周动员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15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09405.05元。被告王新芳应予以赔偿76583.54元(109405.05元×70%);鉴于本起事故致原告周动员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10000元为宜。综上,被告王新芳应当赔偿原告方86583.54元(76583.54元+10000元)。对于原告方请求的超额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动员经济损失共计86583.54元;

二、驳回原告周动员要求被告王明伟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动员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周动员负担750元,被告王新芳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王全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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