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遂民初字第816号 |
原告赵鲁周,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鲁平,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原告赵鲁周的哥哥。 被告曹毛,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了原告赵鲁周与被告曹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鲁周及委托代理人赵鲁平、被告曹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鲁周诉称,被告在武汉做物流生意,2014年1月13日上午,被告让原告跟随被告一块到武汉干装卸工,约定工资每天100元,共干95天,给付部分工资后,下欠2336元被告一直没给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336元。 被告曹毛辩称,不欠原告的工资,原告是给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干装卸工,原告去干活被告只是起个介绍作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赵鲁周与曹毛一块到武汉市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干装卸工,约定工资为每天100元,于2014年5月19日结束,工作时间为95天。赵鲁周在干装卸工期间的工资由赵鲁周自己到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名领取工资。赵鲁周不干装卸工回家时未告知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2014年7月7日赵鲁周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曹毛支付工资2336元。庭审中,曹毛辩称除公司尚欠赵鲁周的押金1500元,其他工资已发给赵鲁周,对此,赵鲁周对尚欠工资数额1500元无异议,但称是曹毛欠赵鲁周的工资。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证明一份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不认可与原告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干装卸工期间的工资是原告在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直接签名领取,该公司亦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及扣原告押金1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部分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鲁周要求被告曹毛支付工资2336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鲁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蜀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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