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00957号 |
原告汪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申,被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二人感情不和,经常吵嘴打架,致使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在别处另有其他房屋。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海洋由原告抚养,次子辛宇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共买一套价值190000元依法分割,当庭变更为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要求归其所有。 被告谢某答辩,同意与被告离婚。双方子女各自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儿子不仅不挣钱,并且因身体有病需花费费用,购买房屋根本没有出资,房屋应为夫妻财产而不是家庭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的儿子结婚花费10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承担共同债务52000元。另有电脑一台,昌河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各项相互抵消后房屋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结婚前均有各自的子女。位于平舆县农贸市场北门向东100米院内二楼东户有一套房屋购买价为190000元。原告称为家庭共同财产,被告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二人购买有昌河车一辆,电脑两台。 被告向本院提交两张借条证明夫妻共同债务5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并且认为借条是被告新书写的,要求对两张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6月16日原告汪某向被告出具条:我儿结婚花拾万正。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结婚证、收条两张、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二人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关于二人婚前各自的子女,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无法查明和认定,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申请对借条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因本案对财产不作处理,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功 审 判 员 张爱华 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少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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