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1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武警支队隔壁。 负责人刘迎春,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梅,女,生于1964年12月25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申,男,生于1956年12月19日,汉族,住宛城区。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玉梅、李玉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上诉人郭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孔磊、被上诉人李玉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玉申驾驶车牌号为豫R0G336号车行至独山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南50米处,越过道路中心防护栏与正常行驶的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后原告随即被送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2014年1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玉申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玉申驾驶的豫R0G336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公安交警部门针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玉申驾驶的豫R0G336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应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对准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事故证据4份,证实发生事故时豫RAQ196轿车追尾原告的车辆,应列为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且事故大队并未对此作出认定,故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2350.47元。2、误工费4500元÷30天×59天=8850元。3、护理费6046.56元,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29041元÷365天×17天×2人=2705.04元,出院按一人出院医嘱休息6周,29041元÷365天×42天×1人= 3341.52元。4、住院期间伙食费每天30元×17天=51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17天=340元。6、交通费200元,系原告所必需费用。7、车损74743元。8、停车费50元。以上合计103090元。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玉梅103090元;二、驳回原告郭玉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5元,保全费420元,评估费37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实际开庭地点与开庭传票载明的开庭地点不一致,上诉人未及时赶到开庭地点时一审法院直接开庭审理,庭审中被上诉人郭玉梅又增加了诉讼请求,也未给上诉人预留充足的举证和答辩期限,系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郭玉梅在原审中有意藏匿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事故发生时系三车相撞,豫RAQ196号轿车追尾被上诉人郭玉梅的车辆,原审漏列了豫RAQ196号轿车的事故责任,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郭玉梅的全部损失是错误的;3、原审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有误。请求改判减少上诉人57000元的赔偿责任。 郭玉梅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原审庭审中合议庭已询问是否增加答辩期,三方均称不要求。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第三方车的责任,是否按两起事故认定属交警部门的职权,答辩人不知第三方车辆信息及其保险公司,可由上诉人对第三方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对赔偿数额上诉人未说明具体数额错误之处及举证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李玉申答辩称:上诉人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照片一组,用于证明事故是三车相撞。被上诉人郭玉梅质证称:对照片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另车的责任,也未将该车列为当事人,应当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李玉申称其不知道如何处理的。合议庭认为,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豫R0G336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应当进行了现场勘查,其二审提交的该组照片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新的证据,且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33号事故认定书中并未确定豫RAQ196号轿车的事故责任,故豫RAQ196号轿车不应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参加本案诉讼。 其他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玉申驾驶小轿车与被上诉人郭玉梅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郭玉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认定,李玉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玉梅无责任,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郭玉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李玉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李玉申在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上诉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经查,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规定的时间按时赶到法庭参加了庭审活动,对被上诉人郭玉梅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答辩及质证意见,其称因庭审地点变更导致其未能充分答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郭玉梅在原审庭审中增加了部分赔偿数额的请求,其增加赔偿数额请求所依据的案件基本事实并未发生变化,上诉人也针对庭审中郭玉梅方的诉讼请求进行了答辩,二审中再以此为由称原审程序违法依据明显不足。 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另称应追加豫RAQ196号轿车的所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依据事故现场勘验及询问当事人后依据职权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确定豫RAQ196号轿车的事故责任,且被上诉人李玉申也未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豫RAQ196号轿车不应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参加本案诉讼。 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上诉称原审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有误,但未具体说明哪项赔偿数额有误或如何有误,且原审确定的赔偿项目均属法定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无误。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 向 平 审 判 员 窦 丁 平
审 判 员 王 邦 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艳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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