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3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安,男, 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忠,濮阳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桑英秀,濮阳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甲,男,1998年2月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成某乙,男, 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成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呈儒,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上路261号一、二层。 代表人:李彬,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德安因与被上诉人成某甲、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李德安驾驶豫JLD118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大堤濮阳县徐镇镇六市村北处向东调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成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成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李德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成某甲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1、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2、双肺挫伤、右侧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3、肝挫裂伤,4、右眼视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抗生素滴眼液点眼,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3年8月份成某甲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解放军总医院眼科等进行治疗,支付检查治疗费1,251.7元、交通费865元。2013年10月8日安阳威校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成某甲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成某甲右眼损伤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侧胸膜粘连构成十级伤残,成某甲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检查费641元。2013年7月30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成某甲的铃木125摩托车损失价值估损为1,230元,成某甲支付评估费100元。成某甲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支付医疗费63,852.73元,院外购药支付费用8,433.01元。豫JLD118号面包车在永诚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予以确认。李德安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对成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豫JLD118号面包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成某甲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德安在侵权责任范围内赔偿。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对成某甲的伤残鉴定结论,客观、与伤情相符,予以采信。成某甲诉求住院期间医疗费63,852.73元,有医院的正规医疗票据,依法予以认定,主张出院后继续治疗医疗费、购药支付费用,提交了相关票据,依法认定共计8,433.01元,共计72,285.74元;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1,440元(30元×48天)、营养费480元(10元×48天),依据成某甲住院天数,依法认定;主张护理费7,200元偏高,根据成某甲提交护理人雷青菊工作单位证明,应按照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30,21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 3,973.48元(30,215元÷365天×48天);主张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偏高,根据成某甲户籍及伤残情况,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应为60,199.52元(7,524.94元×20年×0.4);成某甲依据伤残级别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主张司法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41元、评估费100元,提交了专用鉴定票据等,系成某甲实际损失,依法予以确认;主张车损1,230元,提交了鉴定报告,系成某甲实际损失,依法予以确认;主张交通费,认定为480元(10元×48天);主张去北京检查治疗路费1,251.7元、去郑州检查治疗加油过路费865元,提交了相关票据,系成某甲实际损失,从医院遗嘱看,成某甲从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出院时,还未痊愈,故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72,285.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为3,973.48元、残疾赔偿金 60,199.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41元、评估费100元、车损1,230元、交通费 480元、去北京检查治疗路费1,251.7元、去郑州检查治疗加油过路费865元,成某甲损失共计163,646.44元。由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李德安赔偿29,152.51元〔(163,646.44元-122,000元)×70%〕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成某甲医疗费等共计122,000元;二、由李德安赔偿原告成某甲医疗费等共计29,152.51元;三、驳回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32元,诉讼保全费150元,由成某甲负担1,282元,李德安负担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德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成某甲住院48天有误,成某甲在2013年8月6日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1天,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应按31天计算。护理人员雷青菊不是直系亲属也不是护工,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2、5998元药品是成某甲私自购买的药品,无医院医嘱证明是必须用于治疗的,不应支持。3、成某甲单方委托进行伤残司法鉴定,原审庭审中要求重新鉴定,未获准许,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进行伤残鉴定。4、成某甲提交的去郑州检查治疗的加油费发票,其中200元的开票日期是2013年6月22日,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前,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5、李德安为成某甲垫付的10,6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成某甲、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成某甲辩称:其受伤严重,医生建议去郑州、北京等地检查治疗,医生不让办理出院手续。住院天数应按出院日期计算。雷青菊系其母亲,院外购药是病情所需。一审时,李德安口头提出重新鉴定,但复印了成某甲的病历之后,就没有再申请,一审放弃,二审不应支持。垫付的10,600元一审没有提出反诉,二审不应支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照原审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雷青菊系成某甲的母亲。2013年11月21日李德安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成某甲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2月5日,李德安又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不再要求重新鉴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德安为成某甲垫付10,600元医疗费。成某甲提交的发票号码为06646534的发票显示,200元汽油的付款单位是濮阳县习城中学校,开票日期是2013年6月22日。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成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载明了其出院、住院日期,与病历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记载一致,原审据此认定住院时间,并无不当。雷青菊系成某甲母亲,其作为护理人员,原审参照雷青菊所从事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成某甲在医院外购买的5998元药品,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处方笺中的药品名称相一致,李德安上诉称该外购药品无医院医嘱证明是必须用于治疗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重新鉴定问题,原审中李德安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且其二审中并未提出反驳原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不予支持。因成某甲提交的发票号码为06646534的发票,开票日期、付款单位与本案无关,故该200元应予扣除。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德安已经为成某甲垫付10,600元医疗费,该10,600元亦应从李德安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故李德安应赔偿成某甲18,412.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德安赔偿成某甲医疗费等共计18,412.51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2元、诉讼保全费150元,由成某甲负担1,282元,李德安负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9元由成某甲负担65元,李德安负担4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审 判 员 田 宇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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