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00123号 |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驿城区。 被告魏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20时,被告魏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平舆县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舆县土管局桥左转弯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9860元。 被告魏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20时,被告魏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平舆县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舆县土管局桥左转弯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443.5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日出院,花费724.88元,住院3天。共计花费1168.38元。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某负全部责任。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2398.0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平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清单、平舆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2014)平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票据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魏某作为侵权人并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对如下:医疗费1168.38元,住院伙食补助3×30=90元,营养费3×20=60元,误工费 22398.03元÷365天×3天=184.09元,护理费22398.03元÷365天×3天=184.09元,考虑原告家在驻马店,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住宿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88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886.5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功 审 判 员 张爱华 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少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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