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5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赛,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文浩,男,汉族。 上诉人马赛因与被上诉人赵杰、郑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赛及委托代理人邓琦,被上诉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文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郑文浩借赵杰5万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郑文浩急用钱,用朗逸车(豫GU6267)做抵押,借赵杰伍万元整,于2012年6月30日归还,如到期不还,赵杰有权把本人朗逸车开走,拒不后悔、绝不追究。”该款至今未还。郑文浩与马赛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9月5日结婚,2012年9月3日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郑文浩欠赵杰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款是在郑文浩、马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郑文浩、马赛是该笔欠款的共同债务人,均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对赵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应当从借款期满之日即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郑文浩、马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杰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由郑文浩、马赛承担。 上诉人马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通知到上诉人,程序违法;二、本案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三、郑文浩给赵杰打50000元欠条之事上诉人一无所知,赵杰与郑文浩有合伙诈骗的嫌疑;四、如果本案债务真实,应是郑文浩欠赵杰的赌债,上诉人没有分摊该债务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杰答辩称:被上诉人与赵杰不是赌友,郑文浩借被上诉人钱时说是做煤生意所用。当时上诉人与郑文浩还未离婚,应当共同归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马赛在二审庭审时认可由其他人替其签收一审法院开庭传票,由于认为与自己无关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赛上诉称郑文浩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赵杰与郑文浩有合伙诈骗的嫌疑;如果债务真实,应是郑文浩欠赵杰的赌债,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马赛称原审程序违法,但认可接到原审法院的开庭通知,故马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马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秦慧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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