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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汉福、刘现才、刘志安、刘华东、刘华机因与被上诉人刘廷军、原审被告刘现富、刘伟、刘金良、张志平、田书敏、邝爱玲、刘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福,曾用名刘汉书,男,汉族, 1943年6月16日生,住项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现才,男,汉族,1960年3月29日生,住项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安,男,汉族,1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福,曾用名刘汉书,男,汉族, 1943年6月16日生,住项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现才,男,汉族,1960年3月29日生,住项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安,男,汉族,1964年6月12日生,住项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东,男,汉族,1971年3月6日生,住项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机,又名刘现华,男,汉族, 1964年3月12日生,住项城市。

刘汉福、刘现才、刘志安、刘华东、刘华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耀杰、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廷军,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刘家志、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现富,男,汉族,1958年3月13日生,住项城市。

原审被告刘伟,曾用名刘天,男,汉族, 1962年11月20日生,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杰,男,汉族,1981年3月26日生,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刘金良,曾用名刘运动,男,汉族, 1965年5月5日生,住项城市。

原审被告张志平,男,汉族, 1946年8月1日生,住项城市。

原审被告田书敏,女,汉族, 1954年6月7日生,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现廷,男,汉族,1954年6月7日生,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邝爱玲,女,汉族,1964年6月7日生,住项城市。

原审被告刘现振,曾用名刘中民,男,汉族,1970年7月11日生,住项城市。

原审被告刘卫民,又名刘汉卫,男,汉族, 1968年2月27日生,住项城市。

上诉人刘汉福、刘现才、刘志安、刘华东、刘华机因与被上诉人刘廷军、原审被告刘现富、刘伟、刘金良、张志平、田书敏、邝爱玲、刘现振、刘卫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汉福、刘现才、刘志安、刘华东、刘华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奇、被上诉人刘廷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志、任勇敢、原审被告刘现富、刘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刘金良、张志平、田书敏的委托代理人刘现廷、邝爱玲、刘现振、刘卫   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刘廷军经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刘汉福。刘廷军以发展科技农业种植等为由,请求刘汉福帮忙租地。2010年元月份,刘汉福召集本村民组村民刘志安等人在刘廷军开办的“楼外楼”饭店,与刘廷军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落款日期故意写成了2008年3月1日。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甲方为刘汉福、刘现振、田书敏、刘伟、刘现才、刘志安、刘现富、邝爱玲、刘金良,乙方为刘廷军;土地位置,西临迎宾大道,东临刘营东组可耕地,北临桑塔纳维修中心,南临顺达车队;土地面积,12.7亩;租赁用途,科技农业种植、养殖业、农副产品深加工、生态园;租赁价格,每年每亩1600元;租赁期限,50年,从2008年3月1日至2058年3月1日;价款支付,一次性付清1016000元。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不久,刘廷军把1016000元送到刘汉福家,交给了刘汉福。当天在刘汉福家,刘伟、刘志安、刘汉福三人按每口人16000元的标准,开始分钱,刘汉福分48000元、刘现富分85440元、刘伟分80000元、刘金良分112000元、张志平分64000元、邝爱玲分96000元、刘华东分64000元、刘华机分80000元、刘卫民分48000元;刘现振分48000元、刘现才分80000元、刘志安分80000元,刘现振、刘现才、刘志安三人的父母应该分的32000元,刘现振、刘现才、刘志安三人每人分摊10666.66元。土地租赁金当天分完,剩余18560元由刘志安保存。田书敏后来不同意租地,没有去刘汉福家领钱,田书敏应当分的80000元钱由刘汉福保存。2010年1月24日刘汉福收到刘廷军支付的附属物赔偿款100000元。刘廷军租赁的该宗土地,是刘汉福、刘现富、刘伟、刘金良、张志平、田书敏、刘现才、刘志安、邝爱玲、刘华东、刘卫民、刘现振、刘华机这十三户承包的土地,1999年12月30日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为建设用地,2011年1月16日项城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与项城市花园办事处后高营行政村签订了包括该宗土地在内的征地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每亩38200元,刘汉福、邝爱玲、田书敏等7人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名字。项城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制作了附属物拆迁补偿明细表。刘现才、刘志安、邝爱玲的委托代理人一审庭审陈述,同意把征地补偿款退给刘廷军,不再返还刘廷军已支付的租金。2012年3月18日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项刑初字第02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汉福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罪,判处刘汉福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原审认为,刘廷军诉称的该宗土地在签订合同前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为建设用地,所以,2010年1月份,村民已经无权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流转,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租金应当返还刘廷军,刘廷军请求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田淑敏没有领取租金,刘廷军请求田淑敏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廷军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从土地租赁合同的签订情况看,一部分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一部分没有签字,合同并非刘汉福一人与刘廷军签订;从土地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看,除田淑敏外,其余均领取了相应的租金,刘廷军支付的租金并非刘汉福一人所得。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刘现振、刘卫民、刘华机,刘华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向法庭陈述答辩意见的权利,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廷军与刘汉福等人2010年1月份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刘汉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刘廷军租金228000元;刘现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刘廷军租金85440元;刘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刘廷军租金80000元;刘金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刘廷军租金112000元;张志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刘廷军租金64000元;邝爱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刘廷军租金96000元;刘华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刘廷军租金64000元;刘华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刘廷军租金80000元;刘卫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刘廷军租金48000元;刘现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刘廷军租金58666元;刘现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刘廷军租金90667元;刘志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刘廷军租金109227元。 三、驳回刘廷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4元,刘廷军负担1350元,刘汉福负担3034元、刘现富负担1136元、刘伟负担1064元、刘金良负担1490元、张志平负担851元、 刘现才负担1206元、刘志安负担1453元、邝爱玲负担1277元、刘华东负担851元、刘卫民负担638元、刘现振负担780元、刘华机负担1064元。(先由刘廷军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刘廷军)

刘汉福、刘现才、刘志安、刘华东、刘华机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追加项城市人民政府参加诉讼。2、原审依职权调取证据不合法。3、原审超诉求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涉案诉争款项为犯罪所得,应当予以没收,由刑事管辖部门处理。2、涉案土地流转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法律规定建设用地不允许租赁流转。3、刘廷军主观上明知本案土地系非法租赁,土地款项也系非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即使合同无效,原审判决没有对导致合同无效原因进行查明,刘廷军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双方均需恢复合同签订前的原始状态,包括土地附属物,及赔偿数年不能耕种的损失。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廷军的起诉。

刘廷军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1、本案案由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项城市政府的行政行为系行政诉讼解决的问题。项城市人民政府不应是本案诉讼当事人, 2、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本案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二、原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1、刘汉福等十三人与刘廷军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故意隐瞒土地已被政府批准为建设用地的真相,以致在刘廷军不知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与刘汉福等十三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土地租赁合同损害了国家建设用地使用权,损害了国家利益,故土地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属于民事纠纷,由民事诉讼管辖。2、涉案租金系刘廷军的合法收入,依法应得到保护。3、涉案土地属建设用地,允许依法租赁流转,但刘汉福等十三人不是流转主体,租赁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现富陈述意见为:当初不愿租地给刘廷军,可以退租金,但应赔偿损失。

刘伟陈述意见为:可以退租金,但应赔偿损失。

刘金良陈述意见为:当初租地就不同意,实际就是卖地。当时刘廷军说愿意赔偿附属物,土地清理时没人通知。

张志平陈述意见为:1、买卖土地是刘廷军找的刘汉福,与张志平无关,刘廷军自称买地需要办证由他办理。2、愿意退租金,但刘廷军也应赔偿损失。

田书敏陈述意见为:当时征地时其丈夫是村干部,没有签字,也不同意卖地,租金也没领取。现在地上附属物也没有了。

邝爱玲陈述意见为:土地被迫卖给刘廷军的,当时邝爱玲正卖白灰的,刘廷军应赔偿损失。

刘现振陈述意见为:刘廷军不应起诉刘现振,刘现振不清楚此事,刘廷军起诉原因是没获得利益,应赔偿刘现振损失。

刘卫民陈述意见为:是刘廷军写好合同后让签字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1999年12月30日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为建设用地,2010年元月,刘汉福等十三家土地承包户一起将涉案承包地采取签订租赁合同的形式,非法转让给刘廷军,且2011年1月16日项城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与项城市花园办事处后高营行政村签订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征地补偿协议,该协议对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均作出了约定,并制作了附属物拆迁补偿明细表,原审认定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支持刘廷军要求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汉福、刘现才、刘志安、刘华东、刘华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8元,由上诉人刘汉福负担3034元,刘现才负担1206元,刘志安负担1453元,刘华东负担851元,刘华机负担10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佟乐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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