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商管字第6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永霞,女,汉族,1982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男,汉族,1981年8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 负责人林声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凌永霞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1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振户口所在地在商丘市睢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105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振答辩称,李振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南安市,侵权行为地也在南安市,本案应由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福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李振提交暂住证一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南安市,该暂住证有效期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本案,因涉案暂住证已超过有效期,无法证明李振仍经常居住在福建省南安市,原审以该暂住证确定李振的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南安市属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振的住所地在睢阳区,因此,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10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刘性明 代理审判员 崔召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晨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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