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1699号 |
原告田新凤,女,生于1961年7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建业,男,生于1974年10月4日,汉族,住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康长松,男,生于1973年6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鄢陵陵塔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张桥乡冯岗村东头。 法定代表人王长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长松,男,生于1973年6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天荣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北方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卢艳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保中,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新凤因与被告温建业、鄢陵陵塔水泥销售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鄢陵陵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郑州天荣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天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新凤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温建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长松,被告鄢陵陵塔公司委托代理人康长松,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告郑州天荣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保中,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新凤诉称:2014年5月15日13时30分许,温建业驾驶豫K-968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R260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豫S23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KM+400M处,与由北向东转弯田新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田新凤受伤。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建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新凤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温建业、鄢陵陵塔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公司、郑州天荣公司、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赔偿原告田新凤前期医疗费损失共计200000元。 被告温建业辩称:本人系被告鄢陵陵塔公司的雇佣司机,本人驾驶豫K-968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R260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鄢陵陵塔公司辩称:涉案豫K-968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R260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权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对原告田新凤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同意予以赔付,对不合理部分损失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郑州天荣公司辩称:涉案豫K-968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R260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对原告田新凤的医疗费损失,应当先扣除交强险中的1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涉案豫K-968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R260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投保的责任限额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田新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2、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田新凤所受伤情;3、医疗费票据计13张合计金额177759.54元,证明原告田新凤支出医疗费情况。 被告温建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鄢陵陵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单3份,证明涉案豫K-968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R260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免责事项及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 被告郑州天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免责事项及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 对原告田新凤提供的证据1,各方均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田新凤提供的证据2、3,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田新凤之主张,其中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表示应对原告田新凤用药的合理性及与本次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出的鉴定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准许。 对被告鄢陵陵塔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鄢陵陵塔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温建业驾驶被告鄢陵陵塔公司的豫K-968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R260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该半挂车注册登记为被告郑州天荣公司),沿豫S23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KM+400M处,与由北向东转弯原告田新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田新凤颅脑及多处部位受伤。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建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新凤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新凤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6月10日出院并转入禹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77759.54元。另查明: 涉案豫K-968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R260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间分别为:2014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6日24时止及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温建业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且被告温建业驾驶车辆的行为系为被告鄢陵陵塔公司的利益正常履行职务行为,结合本案案情和各方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对原告田新凤的177759.54元损失由被告鄢陵陵塔公司负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涉案豫K-968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R260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鄢陵陵塔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新凤10000元,不足部分,按投保责任限额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新凤106756.07元(167759.54元×70%×10/11),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新凤10675.60元(167759.54元×70%×1/11),被告鄢陵陵塔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另一被告郑州天荣公司因非侵权人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新凤损失116756.07元(10000元+106756.07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新凤损失10675.60元。 三、驳回原告田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鄢陵陵塔水泥销售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由原告田新凤承担500元,被告鄢陵陵塔水泥销售有限公司承担部分暂由原告田新凤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鄢陵陵塔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一并支付原告田新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杨得旗
二О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李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