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00389号 |
原告位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郭鹤,平舆县古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鹤、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24日生育女孩位紫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长期不在家,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889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因为其身体不好,不适合再孕,孩子应有其抚养,对方随心意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24日生育女儿位紫晴。被告王某某出走一年多,中间回家看过孩子一次。婚生女位紫晴于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跟着原告父母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该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却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反而生气、发生争执,双方分居一年多,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位紫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稳定其生活,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同意放弃抚养费,故抚养费不再支持。由于被告王某某无住处,无固定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原告位某某应当适当给予帮助。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位紫晴由原告位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位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某某经济帮助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庆 功 审 判 员 张 爱 华 审 判 员 蔡 清 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少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