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南召刑初字第083号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 辩护人李磊,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来占,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均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8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姚某某将自己违法购进的25箱“绿标食用碘盐”,以每箱7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13箱分别销售给其邻居田某某、李某某、 张某甲、孟某某、胡某某等人。12箱在被告人吴某某的帮助下,分别销售给亲戚康某某及在皇后乡及云阳镇经营饮食业的陈某某、 张某乙等人。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所售食用盐被南召县盐业局查获。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所查获的盐中碘酸钾含量不符合NY/T1040--2012标准要求,即碘酸钾的含量为0。经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证实,南召县辖区是严重缺碘地区,在缺碘地区使用不含碘食盐会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某、李某某、 张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物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将不含碘盐作为食用盐在缺碘地区销售,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的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姚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姚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姚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吴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 磊 审 判 员 席 兵 审 判 员 张长群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兴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