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诉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王德安郭志新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4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 被告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 被告王德安,男,汉族。 被告郭志新,男,汉族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4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

被告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

被告王德安,男,汉族。

被告郭志新,男,汉族。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以下简称浦发行新乡支行)诉被告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石公司)、王德安、郭志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行新乡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秀艺,被告奥博公司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蕾蕾,被告太阳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力公司、王德安、郭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行新乡支行诉称:2012年7月1日,王德安、郭志新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奥博公司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余额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7000万元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月21日,三力公司、太阳石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奥博公司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啊业务所发生的余额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4400万元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6月9日,奥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0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计算,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执行。担保方式为三力公司、太阳石公司、王德安、郭志新提供保证。2013年6月13日,奥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计算,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执行。担保方式为三力公司、太阳石公司、王德安、郭志新提供保证。2013年6月13日,奥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4000万元,到期日2013年12月13日,垫款罚息率为日利率0.5%,担保方式为除奥博公司质押75%保证金即3000万元外,三力公司、太阳石公司、王德安、郭志新提供保证。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经持票人提示付款,原告已付款4000万元,扣除保证金后,原告实际垫付1000万元,经原告催收,奥博公司未能偿还。同时,奥博公司现因债务问题已被托管,对原告的贷款拖欠利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已宣布上述两笔贷款本金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奥博公司至今未能还款付息,三力公司、太阳石公司、王德安、郭志新也未履行保证代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奥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到2014年2月21日止欠息695072.01元,之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到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三力公司、太阳石公司、王德安、郭志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奥博公司辩称: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主张系确权之诉,原告不能单独主张借款及利息,应当进行债权申报,按照破产比例清偿,利息只能计算到破产受理之日,即2013年4月3日。

太阳石公司辩称:根据破产法规定,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三力公司、王德安、郭志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浦发行新乡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7月1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王德安、郭志新分别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奥博公司与原告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0万元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2013年1月21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三力公司、太阳石公司分别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奥博公司与原告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400万元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3、2013年6月9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提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凭证(放款纪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奥博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按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固定利率,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计收罚息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担保方式为三力公司、太阳石公司、王德安、郭志新连带责任保证。4、2013年6月13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提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凭证(放款纪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奥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按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固定利率,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计收罚息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担保方式为三力公司、太阳石公司、王德安、郭志新连带责任保证。5、2013年6月13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及垫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为奥博公司承兑银行承兑汇票4000万元,到期日2013年12月13日,担保方式为奥博公司承兑保证金3000万元,三力公司、太阳石公司、王德安、郭志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垫款罚息为日利率0.5%,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原告已实际垫款1000万元,应自垫款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计收罚息及复利。6、利息计算书一份,证明奥博纸公司欠本金4000万元及所欠利息、罚息、复利数额。

奥博公司对原告浦发行新乡支行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至4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垫款凭证、承兑汇票因没有出示原件,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关于利息部分,主张利息应计算到2014年4月3日,具体数额庭后核对,七日内答复,如无异议就不再向法庭说明。

太阳石公司对原告浦发行新乡支行的证据均无异议。

奥博公司、三力公司、太阳石公司、王德安、郭志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浦发行新乡支行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其证据本身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7月1日,王德安、郭志新分别与浦发行新乡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奥博公司与浦发行新乡支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余额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7000万元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3年1月21日,三力公司、太阳石公司分别与浦发行新乡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奥博公司与浦发行新乡支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余额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4400万元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3年6月9日,奥博公司与浦发行新乡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20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计算,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执行。担保方式为三力公司、太阳石公司、王德安、郭志新提供保证。该笔贷款已经于合同签订当日实际发放。

2013年6月13日,奥博公司与浦发行新乡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计算,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执行。担保方式为三力公司、太阳石公司、王德安、郭志新提供保证。该笔贷款已经于合同签订当日实际发放。

2013年6月13日,奥博公司与浦发行新乡支行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申请银行承兑汇票4000万元,到期日2013年12月13日,垫款罚息率为日利率0.5%,担保方式为奥博公司质押75%保证金即3000万元,三力公司、太阳石公司、王德安、郭志新提供保证。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已按约定开具、承兑,到期后浦发行新乡支行已付款4000万元,扣除奥博公司保证金后,浦发行新乡支行实际垫付1000万元,奥博公司未能偿还。

因奥博公司拖欠利息,浦发行新乡支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要求奥博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要求三力公司、太阳石公司、王德安、郭志新履行保证代偿责任。

另查明,奥博公司自2013年12月21日开始欠贷款利息,浦发行新乡支行所诉的2000万元贷款已于2014年6月8日到期,所诉的1000万元贷款已于2014年6月12日到期。浦发行新乡支行于2013年12月13日对奥博公司所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000万元,浦发行新乡支行在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的计算中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辉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尹伯生、河南盛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奥博公司的重整申请;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辉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担任奥博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浦发行新乡支行与奥博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与王德安、郭志新、三力公司、太阳石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奥博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三力公司、太阳石公司、王德安、郭志新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代偿责任,已构成违约。关于浦发行新乡支行要求奥博公司还款的主张,鉴于辉县市人民法院已受理对奥博公司的重整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浦发行新乡支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应由奥博公司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予以清偿。奥博公司主张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浦发行新乡支行的主张系确权之诉,浦发行新乡支行不能单独主张借款及利息,应当进行债权申报,按照破产比例清偿,利息只能计算到破产受理之日,即2013年4月3日,本院认为奥博公司的主张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辉县市人民法院已受理对奥博公司的重整申请,浦发行新乡支行要求三力公司、太阳石公司、王德安、郭志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太阳石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主张,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享有对被告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为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3000万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到2014年4月3日,其余1000万元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到2014年4月3日),被告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予以偿还。

二、被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王德安、郭志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述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被告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奥博约业有限公司、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王德安、郭志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王大鹏

                                             

                                             二O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