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周民终字第7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小东(又名程帅钲),男,汉族,1985年11月7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贾峰,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新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风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俊青,男,汉族,1982年3月8日生,住西华县。 原审被告深圳市航大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辉,男,满族,1968年10月14日生,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程小东因与被上诉人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深圳市航大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侯俊青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峰、被上诉人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份,西华公交公司经程小东介绍购买深圳航大公司的GPS车辆定位监控系统。深圳航大公司派一名技术人员和程小东共同对GPS车辆定位监控系统进行安装调试。期间,候俊青帮助程小东参与了安装。系统安装完毕后,西华公交公司和深圳航大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补签一份航大GPS销售合同。根据合同条款第一条约定,西华公交公司订购GPS的数量及价格为:GPS主机172台,每台850元,调度屏172台,每台200元,另有摄像头等其他产品,合同价款共计184200元。另外,西华公交公司还购买了程小东提供的用于GPS车辆定位监控系统的其他设备,包括:GPS设备上网流量卡172张,每张85元,高配电脑两台,每台7000元,大功率UPS不间断电源两套,每套1800元,五口交换机一台,价格50元,千兆网线60米,共90元,企业级多WAN口路由器一台,价格为280元,24口企业级千兆交换机一台,价格为1100元,以及用于个人消费的双天线无线路由器一台,价格为90元,更换笔记本键盘90元。西华公交公司购买程小东的这些设备材料款共计33920元。2012年6月份,西华公交公司又购买了程小东提供的LED显示屏安装在公交车后用于广告宣传,由程小东负责安装,安装费用由西华公交公司为程小东做广告宣传作为折抵。西华公交公司购买程小东提供的显示屏共计171套,每套420元,合计71820元,该款由西华公交公司通过物流直接替程小东支付给了程小东的卖家。除LED屏款外,西华公交公司支付给程小东GPS设备款和其它材料款共计16万元,程小东给付深圳航大公司GPS设备款9万元。GPS车辆定位监控系统运行后不久,存在系统信号不稳定,时有时无,经常收不到信号,接受调度信息延迟,系统经常重启等问题,安装在车后的LED显示屏出现黑屏、花屏等现象。经程小东申请鉴定,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LED屏的质量检验结果为:涉案LED显示屏确系存在安装固定方式、芯片失效的质量问题;其管壳破裂、数据线松动,系安装固定方式不符合行业标准要求;出现黑屏现象是机械振动造成显示模块数据线接触不良所致;出现花屏现象是LED广告屏电路板上行列扫描芯片失效所致。程小东为此支出鉴定费20500元。GPS车辆定位监控系统及LED显示屏出现问题后,深圳航大公司及程小东多次派人进行维修,但仍不能正常使用。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之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的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产品的质量;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商品应该具备该产品所具有的性能。深圳航大公司销售给西华公交公司的GPS车辆定位监控系统,在运营过程中出现系统信号不稳定,时有时无,经常收不到信号,系统经常重启等现象,影响了GPS的正常使用性能。深圳航大公司对其生产的GPS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庭审中,深圳航大公司要求对GPS的质量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既未提交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程小东出售给西华公交公司的LED显示屏经司法鉴定,因程小东对LED显示屏的安装固定方式不符合行业标准要求,以及芯片失效,造成LED屏出现黑屏、花屏现象,程小东未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和使用性能,也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深圳航大公司及程小东在对GPS及LED显示屏多次维修仍不能达到正常使用功能的情况下,西华公交公司起诉要求程小东退货、退还货款并收回质量缺陷产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所以深圳航大公司应将其收到的9万元GPS设备款退还给西华公交公司,程小东应将西华公交公司购买的LED显示屏款71820元退还给西华公交公司。另外,在程小东收取西华公交公司的款项中,除程小东提供给西华公交公司用于GPS车辆定位监控系统的其他设备款和个人消费品款33920元外,还包括替深圳航大公司收取的GPS设备款36080元。该部分费用程小东也应退还给西华公交公司。关于西华公交公司要求退还的服务器(高配电脑)款14000元及其他货款,因西华公交公司无证据证明这些产品也存在质量问题,故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西华公交公司要求赔偿10万元损失的请求,西华公交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西华公交公司要求侯俊青承担返还货款及要求深圳航大公司、程小东、侯俊青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西华公交公司无证据证明侯俊青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深圳航大公司、程小东、侯俊青在本案中系合伙关系,对其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程小东辩称其和西华公交公司口头达成的GPS安装及相关材料费用每台300元,共计51600元的意见,程小东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航大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GPS车辆定位监控系统设备款9万元,并收回其出售给西华公交公司的GPS设备;二、程小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西华公交公司购买的LED显示屏货款71820元,并收回其出售给西华公交公司的LED显示屏;三、程小东退还西华公交公司GPS设备款36080元;四、驳回西华公交公司对侯俊青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西华公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深圳市航大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程小东负担2160元,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鉴定费用20500元由程小东负担。 程小东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深圳航大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GPS设备款36080元80%的责任。 程小东上诉理由为:1、一审所提交QQ聊天记录应作为有效证据被采纳;2、GPS安装费用确实存在;3、程小东仅提供辅助厂家安装与售后服务,GPS设备款36080元全部用于安装期间花费,不应返还;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西华公交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LED显示屏质量不合格有司法鉴定报告为证且能够保证使用人正常使用是上诉人的基本义务,产品不能正常使用上诉人应承担责任;3、上诉人所说安装费用无证据证明;4、因GPS不合格,36080元GPS相关设备款应予返还。 深圳市航大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方将产品销售给了程小东,与西华公交公司无业务往来且我公司仅收到9万元货款,未收到相关设备款36080元,对该部分费用不应承担责任;2、我公司已就9万元GPS款与西华公交公司达成和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程小东给西华公交公司出具领条,显示领到西华公交公司购买LED屏款项20000元(预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GPS设备经多次维修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程小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仅承担为深圳市航大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售后服务的义务,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事先约定有GPS安装及相关材料费用。程小东不能证明多收取的36080元用于本案GPS设备的安装花销,对该款负有返还责任。依据程小东出具的领条,西华公交公司从程小东处购得LED显示屏并支付71820元,该批显示屏经司法鉴定质量存在瑕疵不能正常使用,程小东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原审法院判处程小东返还该款收回LED屏并无不当。综上,程小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程小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佟乐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