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7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尚存晖,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丰海,男,生于1982年12月30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亚森,男,生于1989年5月15日,汉族,住唐河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邹丰海、侯亚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6日20时50分许,侯亚森驾驶的豫R/8E885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城关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东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邹丰海之妻郭红驾驶的残疾人轮椅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郭红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红无责任,侯亚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R/8E885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郭红无责任,侯亚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因此侯亚森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8E885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邹丰海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邹丰海赔偿请求范围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六个月,数额为37958元/年÷2=18979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数额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6.80元。上述邹丰海的损失合计188485.80元,予以认定。因邹丰海起诉的数额为122000元,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邹丰海122000元;二、驳回邹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侯亚森负担。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判赔,违背交强险条例。请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将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的损失限制在分项限额中赔偿,严重脱离实际,不足以救助受害的第三人,背离交强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的宗旨。而且,投保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以划分限额的方式减轻保险责任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建 华 审 判 员 李 舸 审 判 员 胡 珊 珊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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