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金初字第33号 |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国,该社职工。 被告李卫俊,男,汉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住西平县. 被告赵会臣,男,汉族,1972年8月1日出生,住西平县. 被告李秀勤,女,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西平县.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卫俊、赵会臣、李秀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俊、赵会臣、李秀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李卫俊在我社贷款50000元,由被告赵会臣、李秀勤作担保,利息为月息9.1992‰,用途为建房,2012年1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卫俊、赵会臣、李秀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下属的专探信用社与被告李卫俊、赵会臣、李秀勤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卫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1月20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按月利率9.199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建房。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息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人为赵会臣、李秀勤,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同日,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给被告李卫俊借款50000元。截至起诉时,被告李卫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审批书》一份,担保书两份、贷款收据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卫俊、赵会臣、李秀勤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给被告李卫俊50000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卫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李卫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去被告李卫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会臣、李秀勤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卫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本金50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9.1992‰基础上加收50%计算,计息期限为自2011年1月2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彦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 力 平 审 判 员 谢 廷 选 人民陪审员 冀 振 北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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