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初字第695号 |
原告耿某某,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胡某某,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伟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2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14日生育一女胡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已分居5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胡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2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14日生育一女胡某甲。婚后曾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处理离婚的依据,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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