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长刑初字第123号 |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忠勋,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在靖江市季市镇前小庄村被靖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2014年3月17日移交长垣县公安局,2014年3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忠勋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忠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薛忠勋伪造江苏省靖江市大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河南省喜德力起重有限公司的起重机买卖合同,在江苏省南通市仨胜金属铸造有限公司经张某甲介绍认识被害人张某乙,虚构合同中的起重机是在长垣县正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定做、因投资金额巨大找人合伙投资的事实,许诺张某乙投资其合同,可分得55000元利润,薛忠勋带领张某乙到江苏省靖江市大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观看其自称的起重机准备安装位置,2013年12月4日上午,到长垣县正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查看其自称的起重机。在取得张某乙的信任后,2013年12月4日下午薛忠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龙山支行让张某乙转账70000元到自己卡上,借故离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魏庄支行取出69000元后逃匿。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薛忠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忠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忠勋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 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薛忠勋伪造江苏省靖江市大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河南省喜德力起重有限公司的起重机购销合同,在江苏省南通市仨胜金属铸造有限公司经张某甲介绍,与被害人张某乙相识。被告人薛忠勋对张某乙谎称合同中的起重机是在长垣县正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定做,因投资金额巨大,需找人合伙,许诺张某乙投资可分得55000元利润,并带领张某乙到江苏省靖江市大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正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查看起重机定做、准备安装位置,骗取其信任。2013年12月4日下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龙山支行,被告人薛忠勋让张某乙向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70000元,被告人薛忠勋借故离开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魏庄支行取出69000元后逃匿。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薛忠勋男性,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2、江苏大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没有与长垣县正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定做起重机。 3、农业银行长垣龙山支行借记卡开户资料,证明被告人薛忠勋、被害人张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有账户。 4、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条,证明2013年12月4日,张某乙向被告人薛忠勋农业银行账户转款70000元,薛忠勋当日从农业银行账户支取69000元。 5、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张某乙于2013年12月4日17时30分许用手机报警。 6、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长垣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5日将被告人薛忠勋上网追逃。 7、抓获、羁押移交证明,证明被告人薛忠勋2014年3月14日在靖江市季市镇前小庄村被靖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2014年3月17日移交长垣县公安局。 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薛忠勋让张某甲看一份江苏大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喜德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标的为126万元,欲借张某甲18万元,给付利润分成3万元,张某甲未同意。经张某甲介绍,被告人薛忠勋与被害人张某乙相识,并在江苏省南通市仨胜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张某甲的办公室商谈投资上述购销合同事项。 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李某甲是河南正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销售部的负责人,2013年没有和被告人薛忠勋签订过购销合同。 10、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江苏省靖江市大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与河南省喜德力起重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购销合同。 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乙在河南省喜德力起重有限公司担任生产部长,没有和江苏省靖江市大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购销合同。 12、监控录像截图,证明被告人薛忠勋在农业银行长垣龙山支行、长垣魏庄支行转款、取款时的情景状况。 1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薛忠勋谎称与江苏省靖江市大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让张某乙投资,薛忠勋带领张某乙到靖江市大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正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考察”后,骗取张某乙在长垣县龙山商业街农业银行长垣龙山支行向薛忠勋银行账户汇款70000元。 14、被告人薛忠勋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薛忠勋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忠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张祖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忠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薛忠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忠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左民廷 审 判 员 樊江瑞 审 判 员 陈普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