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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新木科技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木种业)因与被上诉人张进位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新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郭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飞,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进位,男, 1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新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郭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飞,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进位,男, 196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宋梦兰,女,196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肖玉宝,男,1968年9月4日生,住西华县。

上诉人河南新木科技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木种业)因与被上诉人张进位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木种业的委托代理人孙飞、被上诉人张进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梦兰、肖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张进位与河南新木科技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小麦繁育合同,甲方为河南新木科技种业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为张进位。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职责:1、甲方向乙方提供繁殖郑麦366小麦种子19500公斤;种子质量达到国家原种标准,承担因原种质量不合格引起的经济损失,并负责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办理。2、甲方提供的繁材种子,现款现货。3、甲方如不按合同履行回收,应赔偿乙方的损失。4、甲方回收田验收合格后繁育田小麦收购时间6月15日前水分≤12.5的毛麦价格是当年普通小麦市场价格的基础上加价0.15元/斤,净度以实际情况除杂。5、在种子的生产过程中,如果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甲方不负担任何责任,甲方不得追究总量及提出赔偿要求。二、乙方职责:1、乙方提供生产条件优越的基地,应集中连片种植,组织人员去杂。2、乙方生产种子总量按亩产500公斤计算,繁育总面积1500亩,甲方回收90%,回收实际亩数以田间检验合格证为准。3、乙方回收的原种达到国标,回收时公司派技术人员来现场指导。因不听从指导或小麦种子未达到国标,甲方有权拒收,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三、结算方式:1、回收小麦种子时,货款两清,不得拖欠和推迟,如有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解决。2、如果遇到不可抗拒的市场因素造成种子价格过高或过低,影响双方利益,应对本合同做出相应修改调整。3、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张进位一方按照合同约定繁育小麦种子1500亩,该小麦种子分成四块繁育田,分别由徐汝衡、张进军、肖宝玉、朱长富管理。2013年5月29日,河南新木科技种业有限公司对张进位繁育的小麦种子进行田间检验,检验合格后向张进位出具了田间检验合格单。后新木种业未按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回收张进位繁育的小麦种子,张进位于2013年8月初将其繁育的小麦种子以普通小麦价格卖掉。

原审法院认为,张进位与新木种业签订的小麦繁育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进位按照合同约定繁育小麦种子1500亩,河南新木科技种业有限公司已经对该小麦种子进行田间检验并向张进位出具了田间检验合格单。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如不按合同履行回收,应赔偿乙方的损失”,因河南新木科技种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回收张进位繁育的小麦种子,对由此给张进位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张进位损失数额认定为225000元(按照1500亩、亩产500公斤,甲方回收90%计算,共计小麦种子750000公斤;双方约定小麦种子与普通种子的差价为0.15元∕斤,张进位的差价损失合计为225000元)。河南新木科技种业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回收张进位繁育的小麦种子,张进位一方在不具备仓储条件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将小麦种子按照普通小麦卖掉,造成合同已实际不能继续履行的后果应当由河南新木科技种业有限公司负责,因此对河南新木科技种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新木科技种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进位损失225000元。二、驳回河南新木科技种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反诉费2525元,共计7575元,由河南新木科技种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木种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张进位在约定回收时间内没有完成种子收割、晾晒,新木种业多次催促、沟通,回收时却没有种子。2、6月15日并非双方约定的回收时间。二、张进位擅自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并应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新木种业的损失。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进位答辩称:新木种业违约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进位与河南新木科技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小麦繁育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新木种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回收小麦种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新木种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河南新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佟乐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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