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陕民初字第895号 |
原告侯某某,又名侯某某,女,汉族,1973年3月26日出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22日出生,住陕县西张村镇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生育一男孩秦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 2003年被告工伤致左手腕残疾,依靠补助生活。我是个弱女子,很难维持生计。一年后,被告乘摩托车致右臂失去知觉,家庭生活难以维系,我外出打工,回家遭到被告母亲辱骂,被告对我在外生活不管不问。2010年我回家想与被告协商好好生活,我再次遭到被告母亲辱骂,我对被告彻底绝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 被告秦某某口头答辩称:我们2007年4月份分居,再未见面,期间仅有几次原告来看过孩子,我同意离婚,孩子长期随我生活,应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如果原告要孩子,我不承担抚养费,因我是残疾人无劳动能力。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庭审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婚姻关系档案材料一份。欲以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曾用名侯永朋。 庭审质证时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据证据规则亦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1、2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本院依据庭审及调解笔录和庭审举证情况,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和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生育一男孩秦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 2003年被告工伤致左手腕残疾。一年后,被告乘摩托车致右臂失去知觉,家庭生活难以维系。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因生计问题出现矛盾,2007年4月二人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审理中二人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庭审后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被告同意离婚,但二人均称无能力不愿意承担孩子抚养教育费,致达不成协议。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虽建立了感情,并育有一子。但双方因为被告受伤致残,家庭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二人即因生活琐事及原告外出务工等问题争吵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感情出现了裂隙,原告从2007年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经本院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双方婚生子长期随被告学习生活,应当判令原被告婚生子秦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应当支付秦某乙的抚育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左右手均为残疾的实际情况,原告每月支付500元为宜,直至秦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被告抚养期间,原告享有探望权,被告应予以协助。双方均认可无财产分割,本院依法采纳原被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秦某乙随被告秦某某生活,原告侯某某每月支付被告秦某某孩子抚育费500元,直至秦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从本判决生效后之次月起开始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秦某某抚养秦某乙期间,原告侯某某享有探望权,被告秦某某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员 聂新明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哲 |
上一篇:石再三诉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