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5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再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石再三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再三的委托代理人方学军,被上诉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世贵、黄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6日,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签发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300051/21102261,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出票人卫华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3年8月26日。该汇票签发后,收款人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业务来往关系,收款人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因支付货款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6月28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丢失,于2013年7月6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在公告期限内长垣县宏润起重设备销售部持票于2013年9月23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该涉案承兑汇票背书显示为长垣县宏润起重设备销售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金民催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该涉案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长垣县宏润起重设备销售部将票号为30300051/21102261的承兑汇票款100000元予以兑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并有其与前手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采购订单为证,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其是该票据合法持有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确认票号为30300051/21102261,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票据权利归其享有,并要求长垣县宏润起重设备销售部、石再三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虽涉案票据背书显示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背书给长垣县宏润起重设备销售部,但长垣县宏润起重设备销售部未提供与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且长垣县宏润起重设备销售部、石再三当庭认可是从姚孔福手中取得的涉案票据,其取得的票据违反了我国票据法律规定不允许个人和单位之间从事所谓的票据“承兑”和“贴现”活动的规定。故长垣县宏润起重设备销售部称其是涉案票据合法持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长垣县宏润起重设备销售部在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将到期涉案票据款100000元兑付,于法无据。因石再三个人属自然人,不是票据法所涉主体,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石再三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的请求与法律相悖,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之规定,判决:一、长垣县宏润起重设备销售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款100000元。二、驳回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长垣县宏润起重设备销售部承担。 上诉人石再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长垣县宏润起重设备销售部不是一审适格被告,它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为诉讼当事人,并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因此一审判决其作为承担还款义务的主体明显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因与姚孔福于2013年5月7日签订了运输协议,将本案票据作为运输费用支付给姚孔福,姚孔福因业务关系将票据转让给阔羽,阔羽又将该票据转让给了上诉人石再三。因此本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是上诉人石再三,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具有合法的票据权利;3、本案属于虚假诉讼。被上诉人在将涉案票据支付给姚孔福后,又向公安机关报案说票据丢失,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随后又提起诉讼,导致上诉人、姚孔福、阔羽支付了大量的费用,并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处理该违法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1、长垣县宏润起重设备销售部作为一审被告主体适格,它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字号,其在向郑州金水区法院主张票据权利时、向银行承兑汇票时均以长垣县宏润起重设备销售部的名义出现和加盖印章,根据《票据法》第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其作为一审被告主体适格。2、二上诉人不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业务往来,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有真实的交易行为和债权债务关系,并给付了对价。因此,二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无事实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关于票据取得的方式,先后有被上诉人背书取得、姚孔福转让取得、阔羽转让取得三种陈述,前后三次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更证明上诉人取得涉案票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非法持有涉案票据;3、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丢失的票据向法院申报权利、并将票据予以兑付的行为,于法无据,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本案中,长垣县宏润起重设备销售部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负责人为石再三,故石再三应为本案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石再三为长垣县宏润起重设备销售部的户主即可,故长垣县宏润起重设备销售部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一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不当,二审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本案所涉票据,上诉人主张该票据是被上诉人向姚孔福支付的运输费,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向姚孔福支付运输费而丧失了票据权利,且上诉人也认可其是从个人手中取得票据,与被上诉人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上诉人称其是本案所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石再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永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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