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5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岩,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久荣,女,汉族。 上诉人刘岩与被上诉人李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岩的委托代理人畅慧长、被上诉人李久荣的代理人代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岩与李久荣均为佛教信徒,通过听经学佛相识,2011年,李久荣以“西部大开发”赚钱为由邀请刘岩进行投资,后因投资无果,刘岩提起诉讼,要求李久荣给付借款及利息。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岩仅持有李久荣不予认可的一张收到条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刘岩与李久荣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刘岩要求李久荣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岩对李久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刘岩承担。 上诉人刘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错误,导致案件错判。本案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因投资没钱分三次共借上诉人现金10500元,并于2011年7月17给我出具了12204元的收到条,该12204元的数额中包括1704元的利息,之后上诉人多次追要借款,被上诉人总说钱没回来,一拖再拖,不愿还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邀请上诉人自行投资无果是完全是认定错误的;2、上诉人提供的收到条以及被上诉人的录音,完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借上诉人的钱去投资,并给付一定的利息,录音材料也显示了上诉人贷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保证把钱还给上诉人的这一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不是借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李久荣答辩称:1、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借款,收到条不是被上诉人所写,与被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的款实际上是上诉人自己在2011年7月投资到小冀镇的张青春、荆全英处到宁夏做阳关扶贫工程的,不是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的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争议款项为借款,并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以及录音予以证明。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收到条,被上诉人持有异议,称该收到条并非自己所写,但认可自己曾收到上诉人参加“西部大开发”投资的投资款10575元并转交他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凭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收到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虽有承诺还款的内容,但承诺还款的主体不明确且未说明款项的性质。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刘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永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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