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金初字第183号 |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主任。 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浩,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吕亚威,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叶郁葱,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亚威、叶郁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田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亚威、叶郁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吕亚威在我社贷款42975元,由被告叶郁葱作担保,利率为月息8.4075‰。用途为养牛,2011年9月2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下欠42975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我社借款本金42975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吕亚威在西平县农村信用社贷款42975元,由被告叶郁葱作担保,利率为月息8.4075‰。用途为养牛,2011年9月2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下欠42975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证明、营业执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被告叶郁葱同意继续担保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吕亚威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应负偿还借款责任。被告叶郁葱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亚威追偿。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吕亚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297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叶郁葱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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