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9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明俊,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坡(曾用名刘洪波、刘洪坡),男,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明俊因与被上诉人刘红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刘红坡于2013年9月3日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潘明俊停止对其房屋的侵害、归还其原东兴商场一至二楼底上各三间半房子及对应的宅院面积、支付房屋租赁费2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濮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潘明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刘红坡、潘明俊与濮阳县庆祖镇庆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庆中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庆中村东街路北(卫生院西南侧)电影院位置的土地租赁合同,同年刘红坡、潘明俊共同出资在原址上建设了临街楼房一栋做商场使用,命名为东兴商场。该楼房结构为东西走向一层七间、上下两层,共计十四间,楼房阴面正中间一间外部建有两个独立的楼梯,通往二楼。2002年庆中村东街涉及道路拓宽,原东兴商场大楼的主体拆除了一部分,其后进行了修复和装修工作,现该栋楼整体完好。另查明:刘红坡、潘明俊自共同出资兴建该商场至起诉前,对该商场大楼如何共有,未协商过,亦没有口头或书面协议。刘红坡、潘明俊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及对方的出资额,无法确定二人的出资比例。 原审法院认为:刘红坡、潘明俊共同与庆中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共同出资在租赁土地上建设了原东兴商场大楼,该楼系刘红坡、潘明俊共有。但是刘红坡、潘明俊自共同出资兴建该商场至起诉前,对该商场大楼如何共有未协商过,亦没有口头或书面协议。刘红坡、潘明俊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及对方的出资额,无法确定二人的出资比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共有。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商场大楼应视为刘红坡、潘明俊等额共有。因该楼房为东西走向,且楼房阴面正中间一间外部建有两个独立的楼梯通往二楼,故分割时可以楼房中间线为界限分成东、西两个独立的等额部分,分属刘红坡、潘明俊所有。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本案中,刘红坡、潘明俊与庆中村委会于1986年签订的租赁合同,至今已超过20年,故刘红坡诉称的除楼房占用面积外的宅院部分,刘红坡、潘明俊可与庆中村委会协商处理。刘红坡诉称要求潘明俊偿还租赁费损失2万元,由于该楼房建成后,双方当事人均独自经营管理过一段时间,在各自独自经营管理期间的租赁费收入数额不详,刘红坡、潘明俊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另行起诉。刘红坡、潘明俊均主张己方出资额大于对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濮阳县庆祖镇东街路北(原东兴商场)楼房,该楼房东西走向,以楼房中间线为界限以西部分归刘红坡所有,以东部分归潘明俊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红坡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红坡、潘明俊均担。 潘明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986年,刘红坡与潘明俊共同协商租赁庆中村东街路北电影院的位置建商场,当时商定双方各出8万元,后刘红坡仅出资了4.2万元,建了商场地基后就没再出资,其余资金全部由潘明俊筹集,潘明俊共投资21万多元花了近2年时间把商场建成,因在建设过程中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实际花费比预计多花了5万多元。根据物权法规定,双方应对此楼按份共有,潘明俊多刘红坡少。原审判决双方等额共有,属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庆中村东街道路拓宽时,刘红坡没有告知潘明俊就对商场大楼主体拆除了一部分,刘红坡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红坡的诉讼请求。 刘红坡辩称:其于1986年向庆中村委会提出要租赁庆中村东街路北电影院的位置建商场,经与庆中村委会协商签订了租赁合同协议书,1986年破土动工建商场楼,建造了东西七间(一层)上下两层共计十四间的临街楼房做商场使用,命名为东兴商场,在刘红坡建造商场的过程中,潘明俊要求与刘红坡合伙建造。并经庆中村委会同意,潘明俊在原协议书上补签了名字。潘明俊在介入时,该楼房一楼已即将建造完毕,其后的支出为刘红坡和潘明俊共同出资,即在该楼房的建造过程中刘红坡的出资已经占到了总出资的80%左右。在原审中刘红坡提交了庆祖东兴商场结算情况的结算凭证及濮阳三建公司负责人出庭作证证明了以上事实。因此潘明俊在上诉状中诉称,刘红坡仅出资了4.2万元,建了商场地基后就没再出资等均不属实。2002年庆中村东街道路拓宽是统一规划,刘红坡作为该楼房的所有权人按照规划设计进行房屋的拆除,并自己出资进行了修复和装修,无过错可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濮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濮阳县庆祖镇东街路北(原东兴商场)楼房所有权系刘洪坡、潘明俊共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濮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楼房(原东兴商场)的所有权系刘红坡、潘明俊共有,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刘红坡与潘明俊系本案争议楼房的合法共有人。对该楼房如何共有,刘红坡、潘明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协商过或者有口头、书面协议,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自己曾经对涉案楼房进行投资,但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自己及对方的出资额,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认定刘红坡与潘明俊系等额共有并无不当。潘明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潘明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晨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