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偃民十初字第48号 |
原告乔某甲,男,1991年8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书克,男,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乙,女,1995年10月15日生,汉族。 原告乔某甲诉被告乔某乙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敬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甲诉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迅速退还我给她的彩礼钱22800元人民币和三金(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衣物等共计38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经裴某某、王某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 2013年元月17日在原告家办理了订婚仪式,订婚前后原告共计给付被告订婚礼金20000元、三金(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及衣物等,之后被告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也不再与原告约见,并且被告向介绍人表示,要求退婚。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钱、三金及衣物,被告推诿不给,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录音一份,证人裴某某(介绍人)的证言,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彩礼应建立在婚约的基础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三金(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现双方已解除婚约,被告应将原告给付的彩礼20000元及三金还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乔某甲彩礼20000元及三金(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 二、驳回原告乔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乔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小伟 审 判 员 王应军 人民陪审员 王新喜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佳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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