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2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36号明辉城市花园6号楼3层。 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200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陶某某,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陈某甲之母。 原审被告:孟俊生,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志忠,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孟俊生、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4)范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17日10时许,孟俊生驾驶豫E66613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县白衣阁乡陈楼村西头处时与同方向陈慧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慧琳、陈某甲、陈博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30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认字[2013]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俊生、陈慧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甲、陈博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甲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18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2日出院,住院35天。诊断为:1、左手第二指远节指骨骨折,第三指中节指骨骨折,左尺骨远端骨骺分离,左尺骨近端撕脱骨折、左侧顶骨骨折;2、颅脑外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肘关节及左手,左腕关节功能锻炼;2、应用药物熏洗;3、加强营养促进术后恢复;4、不适随诊。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13日又入郑州市骨科医院行“左尺骨近端撕脱骨折,远端骨骺分离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65,968.05元。孟俊生为陈某甲垫付的医疗费9,900元。经原审法院组织协商鉴定机构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甲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某甲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尺骨远端骨骺分离并行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豫E66613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孟俊生为E66613号重型普通货车司机,该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陈某乙,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陈某甲之父,为陈某甲住院期间护理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俊生、陈慧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甲无责任,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陈某甲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结合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应按一人计算。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陈某甲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5,462.95元,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52天(住院期间)×1人=3,6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营养费10元/天×52天=520元,交通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鉴定费1,000元;陈某甲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及其所造成的后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对陈某甲请求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2,248.47元。豫E66613号重型普通货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陈某甲损失应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孟俊生为陈某甲垫付的医疗费9,900元,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赔偿陈某甲时应予扣除直接支付给孟俊生,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豫E66613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甲各项损失共计92,248.47元,扣除孟俊生垫付的9,900元,实际再赔偿82,348.47元;二、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豫E66613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孟俊生垫付的医疗费9,900元;三、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陈某甲负担247元,孟俊生负担224元,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2,090元。 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审判决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承担全部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57,542.95元,于法无据。2、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陈某甲答辩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立法本意。其次,交强险具有公益性,是国家规定机动车必须参加的险种,保险公司的分项限额条款是格式条款,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并列的,保险公司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纳入医疗费之中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俊生未到庭发表意见。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述称:其意见同陈某甲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是败诉当事人应承担的费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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