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驿民初字第1262号 |
原告巩大懒,女,汉族,住确山县。 原告刘永生,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巩大懒之子。 被告罗有声,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被告张海成,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大懒、刘永生与被告罗有声、张海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大懒、刘永生和被告罗有声、张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大懒、刘永生诉称,二被告承包原告的山坡地养羊,口头约定原告的设备由二被告暂用,被告负保管责任,后二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开,并拉走原告的东西。经原告追要,二被告拒绝返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粉草机、铡草机各1台、无塔罐、水泵、风力发电机主机各1个、空调1台、铁门4套、竹耙46个、三轮车大电瓶2块、鸡笼7个、电线一盘,总价值30000元。 被告罗有声、张海成辩称,二被告租赁二原告位于确山县留庄镇刘大桥留庄村的院子和周边山坡,2013年10月,租赁合同解除,二原告拒绝返还租金,为此将二原告的粉草机、铡草机、空调各一台留置拉走,其它物品并未拿取。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罗有声、张海成向原告刘永生交租金20000元,承包原告巩大懒、刘永生位于确山县留庄镇刘大桥上留庄村的院子养羊,二原告称二被告只租院子,二被告辩称还租赁有山坡,但后来发现山坡不是二原告的。2013年10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罗有声、张海成将上述院子里二原告的粉草机、铡草机、春兰牌空调各一台拉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有声、张海成与原告巩大懒、刘永生因租赁关系发生纠纷后,其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但二被告采取私自拉走二原告的粉草机、铡草机、春兰牌空调各一台的方式,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粉草机、铡草机、春兰牌空调各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还拉走的一套无塔罐、水泵,二被告称是用500元购买了,二原告认可收到500元,并陈述没有购买,其中300元是折旧费、200元是押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二被告以500元价格购买了二原告的一套无塔罐、水泵,故对二原告要求返还一套无塔罐、水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还请求返还的风力发电机主机各1个、空调1台、铁门4套、竹耙46个、三轮车大电瓶2块、鸡笼7个、电线一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有声、张海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巩大懒、刘永生粉草机、铡草机、春兰牌空调各一台。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原告负担175元,二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莉 二O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婷婷 |
上一篇:舞阳县北舞渡镇田李村三组与舞阳县人民政府、田来安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