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驿民初字第1779号 |
原告陈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胡志恒,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2007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女张X。双方婚后感情不好,从2010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严重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付至张X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现有财产住房一套,价值15万元; 被告张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19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11日生一女张X。现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好,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且婚后育有一女,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感情不好,自2010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莉 二O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婷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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