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驿民初字第465号 |
原告冯新坡,男,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耀锡,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赵丽,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新坡与被告苗耀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告苗耀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新坡诉称,原告与被告苗耀锡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由被告负责。后被告雇佣的粉刷工孙建国在工作过程中触电受伤,被告共向原告借支124700元作为医疗费和赔偿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付的赔偿款124700元。 被告苗耀锡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来被告把工程中的内墙粉刷转包给张小友,因看不中张小友干的活,原告擅自将内墙粉刷转包给刘北银,受害人孙建国是刘北银雇佣的工人,因此被告与孙建国不是雇佣关系。其次,原告称粉刷工是在干活时触电,但经现场勘查,室内并没有电源和电线,孙建国是在2号楼11层楼梯间北面合窗时被电击伤,该楼梯间室外有一高压线,距离低于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此孙建国受伤原因是原告提供的工作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四条第7款规定施工中出现的人身伤亡事故由被告承担,但第六条第4款规定施工中出现的人身伤亡事故由责任方承担,前后不符,应以后款为准,现本案责任在原告,故原告不该承担责任。其也未向原告借支124700元,也未授权任何人借支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以原告冯新坡为发包方、被告苗耀锡为承包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锦绣曹庄1#楼、2#楼。合同第四条发包方职责的第7条载明:施工中出现的人身伤亡事故由承包方苗耀锡承担,苗耀锡对所造成的质量安全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第六条第四款载明:施工中出现的人身伤亡事故由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苗耀锡依约进场施工,并委托其技术员刘玉中作为其全权委托代理人,工地相关事宜均由刘玉中代为处理。2012年4月,被告苗耀锡将2#楼粉刷分包给张小友,施工中又变更为刘北银,刘北银雇佣受害人孙建国干粉刷。2012年8月24日,孙建国在11层楼梯间北立面合窗时被电击伤,当即送往159医院救治。自2012年8月25日起,被告苗耀锡的工地代理人刘玉中以借支的方式向原告冯新坡借款七次计款39700元、刘北银借支三次(刘玉中在该三张借支条上签名)计款20000元,用于支付孙建国的医疗费。孙建国伤情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2013年5月30日,原告冯新坡和孙建国协商,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一次性代支付孙建国赔偿金65000元,孙建国给原告冯新坡出具收条一张,刘玉中作为代笔人签名。后原告冯新坡找被告苗耀锡索要赔偿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锦绣曹庄小区系遂平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系总承包人,承包后又将其中的2#楼转包给原告冯新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承包遂平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锦绣曹庄小区2#楼工程后,又转包给原告冯新坡,原告冯新坡又将除防水、门窗工程等以外的所有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苗耀锡,被告苗耀锡又将粉刷分包给刘北银,孙建国系刘北银雇佣的工人。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孙建国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刘北银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冯新坡,原告冯新坡又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苗耀锡,故该三方应与刘北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四方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对施工出现人身伤亡事故由何方承担,前后约定不一,从公平角度,应采信由责任方承担的约定。原、被告对该事故均有责任,故应平摊责任。关于对孙建国赔偿124700元,有原告及被告苗耀锡的工地代理人签字确认,应为原、被告对赔偿数额的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该款已由原告冯新坡全部负担,故其有权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但被告苗耀锡只应承担其中的25%,计款311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苗耀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新坡垫付的赔偿款311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负担2190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珍献 审 判 员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O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