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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志洋与被告辛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栾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刘志洋,男,汉族,1989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侯小乐,男,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辛伟,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郑毅,男,河南钼都律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栾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刘志洋,男,汉族,1989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侯小乐,男,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辛伟,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郑毅,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16号天元洛玻写字楼。

负责人赵松淼,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女,27岁,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志洋与被告辛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洋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小乐、被告辛伟的委托代理人郑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洋诉称:2013年11月11日18时20分,被告辛伟驾驶豫CHP52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方皮路西车站东路段处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鼻骨骨折、牙折、脑震荡等多处受伤。该起事故经栾公交认字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用,但就其它各项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经查被告辛伟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志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 [2013]第275号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辛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

第二组证据: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具体情况及住院时间。原告需安装假牙两颗;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

第三组证据:栾川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二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357.64元。

第四组证据: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处方一份、嵩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修牙支付治疗费685.5元。原告需安装两颗烤瓷牙,每颗费用1000元,适用周期5-6年。

第五组证据:栾川县栾川乡利达汽配维修部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拟证明原告误工减少收入每月3000元。

第六组证据:栾川县公安局栾川派出所证明一份、栾川乡西河社区证明一份、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各项赔偿应以城镇居民为准。

被告辛伟辩称:被告辛伟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辛伟承担赔偿。事发后被告辛伟已付原告医药费等12400元,其中2013年11月12日在交警队给付现金2000元、11月13日在医院看望时给付300元生活费、在县医院预付住院费8100元。随后在受害人出院后经交警队协商原告取走被告辛伟在交警队所交的2000元押金。上述费用在保险公司全额对原告理赔后,扣除被告辛伟应承担的超保费用和应交的诉讼费用外,其它部分应予返还。

被告辛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辛伟负全部责任。

2、保单一份。证明辛伟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原告或被保险人提供行车证、驾驶证和保单来证明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信息要与行车证信息相一致。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都应该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如果原告诉求,不在双方约定范围内或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志洋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辛伟属于肇事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30号关于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24条规定,肇事逃逸属于道路基金救援委员会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记录、医嘱明确显示休息3周时间,与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上休息二个月不相符。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第四组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处方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印章,且镶牙材料费属于非医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五组证据工资表及扣除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签字,需要提供劳动合同、银行转帐明细、社保证明来证实实际误工情况。第六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辛伟对原告刘志洋提供的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虽辛伟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现场,但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第二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出院后休息时间为3周,与诊断证明相矛盾。其它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原告刘志洋对被告辛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肇事逃逸属于道路基金救援委员会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鼻骨骨折、牙折、脑震荡等多处受伤,出院证上医嘱休息二个月符合实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对该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诉辩理由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11日18时20分,被告辛伟驾驶豫CHP52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方皮路西车站东路段处将正在行走的原告刘志洋撞伤,经诊断为鼻骨骨折、牙折、脑震荡等多处受伤。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8357.64元。该起事故经栾公交认字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辛伟已付原告医药费等12400元,对其它各项赔偿未达成一致

另查明,豫CHP52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辛伟,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刘志洋的损失依法计算有:一、医疗费9043.14元。其中在栾川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8357.64元。在嵩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85.5元。二、误工费,2013年11月11日原告受伤住院,2013年12月3日出院,住院23天,医嘱出院后需休息二个月计60天,参照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每天98.9元,83天计8208.7元;三、护理费,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一人陪护,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天69.53元,23天,计1599.19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每天30元,计690元;五、营养费,住院23天,每天20元,计460元。合计20001.03元。被告辛伟已付原告医药费等12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辛伟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将原告刘志洋撞伤,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CHP52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被告辛伟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志洋赔偿19807.8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9807.89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93.14元由被告辛伟向原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关于被告辛伟属于肇事逃逸,肇事逃逸属于道路基金救援委员会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辩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属于道路基金救援委员会赔偿项目为丧葬费、抢救费,原告所诉并无该项目,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志洋赔偿19807.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93.14元,由被告辛伟向原告刘志洋赔偿。被告辛伟向原告刘志洋已付12400元,由原告刘志洋在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辛伟(两者相抵实际应返还12206.86元)。

三、驳回原告刘志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志洋负担200元,被告辛伟负担300元(先有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李鸿洲

                                                人民陪审员  张玉巧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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