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栾民初字第527号 |
原告雷爱玲,女,汉族,1968年4月17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冯海鹏,男,汉族,1989年2月18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冯海营,女,汉族,1997年10月13日出生,住栾川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昝高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继绪,男,汉族,1973年2月14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高来吉,男,汉族,1957年2月24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王长绪,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出生,住栾川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雷爱玲、冯海鹏、冯海营与被告王继绪、王长绪、高来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革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王继绪驾驶豫C956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叫河镇叫河村香房组路段与冯小民驾驶的豫CHP13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冯小民当场死亡,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王继绪赔偿三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25万元,协议签订时付10万元,2013年11月8日前付7万元,下余8万元2014年3月11日前付清,高来吉、王长绪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请求三被告履行给付下余赔偿金8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1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赔偿义务。 三被告辩称:王继绪与冯小民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但王继绪超出自身经济条件与冯小民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承担了全部责任,前期赔款由担保人王长绪垫付80000元,高来吉垫付50000元,主债务人王继绪给付40000元,现三人短期内无力给付,请求延期给付下余赔偿款。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3日,王继绪驾驶豫C956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叫河镇叫河村香房组路段与冯小民驾驶的豫CHP13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冯小民当场死亡,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王继绪赔偿三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25万元,协议签订时付10万元,2013年11月8日前付7万元,下余8万元于2014年3月11日前付清,高来吉、王长绪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已付170000元,下余80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三被告给付下余80000元赔偿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王继绪驾车肇事致冯小民重伤死亡,与冯小民近亲属(本案三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王继绪应依约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现下余赔偿金80000元长期拖欠,属违约行为。三原告雷爱玲、冯海鹏、冯海营请求其给付赔偿金80000元,并由担保人高来吉、王长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继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三原告雷爱玲、冯海鹏、冯海营赔偿金80000元,被告王长绪、高来吉承担连带赔偿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革委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燕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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