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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利霞与常茹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利霞,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鹤,女,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茹,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利霞,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鹤,女,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茹,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洪栓,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常茹之父。

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利霞因与被上诉人常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利霞委托代理人刘鹤,被上诉人常茹委托代理人常洪栓、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1日15时许,吉利霞及常茹母亲在濮阳县红旗小区一麻将馆内发生纠纷,常茹赶到后,在与吉利霞争执的过程中将其面部致伤。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为:面部外伤(1.5CM),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清创缝合、抗感染,定期换药,必要时随时复诊。吉利霞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501.96元。2014年1月13日,吉利霞支出法医鉴定检查费30元。2014年1月21日,濮阳县公安局出具濮县公(北)行罚决字[2014]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月11日15时许,在濮阳县红旗小区一麻将馆内吉利霞被常茹殴打致轻微伤。决定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吉利霞诉至法院,要求常茹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2,111.96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820元、精神损失费10,468.04元,共计15,000元。

另查明:濮阳县城关镇第三中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吉利霞因2014年1月11日受伤需要治疗请假20天,扣除绩效工资一天80元,共计1,600元。另吉利霞提交2014年1月11日濮阳县城关镇王粉诊所处方笺一份,证明吉利霞需治疗十天,每天1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常茹因琐事将吉利霞致伤,常茹对吉利霞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常茹对吉利霞诉求的诊所治疗费用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吉利霞案发后在诊所做消炎、止血处理应是不争的事实,故吉利霞在诊所治疗的费用认定为50元。吉利霞提供证据证明其请假20天,扣除绩效工资1,600元,常茹对此有异议,但吉利霞因该事故受伤治疗需要休息也是事实,对于其误工时间认定为7天,误工费为7天×80元/天=560元。交通费认定为400元。由于常茹的致害,虽未给吉利霞造成残疾,但因致害部位为面部,所以,在一定程度上也给吉利霞的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吉利霞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常茹赔偿原告吉利霞医疗费581.96元、误工费5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2,041.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吉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吉利霞负担38元,被告常茹负担50元。”

一审宣判后,吉利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没有辱骂被上诉人的母亲,没有过错;原审判决的医疗费、误工费数额过低,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常茹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谨慎理智处理生活、工作中的琐事,被上诉人常茹将上诉人吉利霞打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吉利霞的医疗费、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规定,原审判决的医疗费、误工费并无不当,吉利霞要求按照其工作单位证明及一份处方认定误工费及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由吉利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赵保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