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陕民初字第779号 |
原告刘玉森,男,汉族,生于1954年10月12日。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戈,男,生于1993年8月10日,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伟强,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森与被告孙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森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晚17时36分,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陕县大营镇大营村路口时,被被告驾驶晋MNU714轿车撞上,造成我多处受伤和车辆受损,报警后,我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2天,花去医药费、手术费近两万元。2013年11月11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下达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4年2月25日,原告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孙戈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故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9056.47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7566.7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89892.1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7695.33元,扣除被告孙戈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该赔偿我117695.33元。 被告孙戈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事实无争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保运城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但是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孙戈的驾驶证、行车证,欲证明被告孙戈的身份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该事故中双方所负的责任。4、原告工资及停薪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月收入情况及受伤后没有上班并停发工资。5、刘晓军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及停薪证明,欲证明刘晓军工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停薪护理期限。6、三门峡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7、医疗费票据,欲证明治疗期间的医药费情况。8、住院病历及详单明细,欲证明原告的住院及治疗情况。9、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以及鉴定费用。10、大营村委证明,欲证明原告居住大营村,该村已划入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告系失地农民。11、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 被告孙戈、被告太保运城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孙戈、被告太保运城公司未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2、对被告孙戈的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异议。3、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原告与被告孙戈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孙戈一次性赔偿原告3万余元,我公司尊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要求按照该协议进行赔偿4、对于刘玉森的停薪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据是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仅能显示原告在这天开始停发工资,并不能证明原告停发工资的期限。对原告的工资表也有异议,该工资表没有公司负责人即法定代理人的签名。5、对刘晓军的停薪证明有异议,没有公司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不能证明工资停发的期限。对其工资表也有异议,也是没有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对税务所的证明由于上面没有负责人签字,其真实性无法核实。6、对医院的诊断书没有异议。7、对医疗票据没有异议。对购买拐杖打的白条真实性有异议。8、对住院病历没有异议。9、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孙戈对原告补充证据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大营村委证明、交通费票据均无异议,被告太保运城公司对原告补充证据材料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原则,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因证据材料4原告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7中的购买拐杖的白条,其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05日17时36分,孙戈驾驶晋MNU714的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营村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刘玉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玉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腓骨多段骨折并下胫腓联合分离;2、左踝关节半脱位;3、头皮充血;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用18906.47元,期间被告孙戈支付原告20000元。出院时医嘱:1、院外继续石膏固定6周;2、6周后来院复查;3、4个月后将下腓联合2枚螺钉取出;4、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 2013年11月05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2220201300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戈负此次 另查明:原告刘玉森,生于1954年10月12日,户籍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大营村。大营村已划入三门峡产业集聚区。 又查明:被告孙戈驾驶晋MNU714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孙戈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被告孙戈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保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孙戈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太保运城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18906.47元,有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要求支付拐杖花费150元,未提交有效票据证实,不予支持。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折合日工资62.22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3月5日,计算120天,计算为7466.4元。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医嘱确认一人护理,按照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166.7元,原告住院期间22天,计算应为2566.74元,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用,因未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以确定护理等级,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原告要求200元,提交有正规票据,结合实际予以认可。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30元,原告住院期间22天,计算为660元。六、营养费按每天10元,住院22天,计算为220元。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原告伤残九级,计算为89592.12元。八、鉴定费800元,应由原告与被告孙戈按事故责任分担。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根据侵权过错责任及原告受伤害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5411.73元。因被告孙戈所有的晋MNU71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保运城公司在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分担。上述原告125411.73元的各项损失,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104825.2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为19786.47元。故原告各项损失中的114825.26元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上述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10586.47元由被告孙戈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全部负担。被告孙戈已支付原告20000元赔偿款,被告孙戈多支付9413.53元,应从上述被告太保运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赔款114825.26元中扣除,由被告太保运城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孙戈,被告太保运城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5411.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玉森各项损失105411.73元。被告孙戈垫付现金9413.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孙戈。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玉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建海龙
二О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