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红高粱(扶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红高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恒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恒泰公司)买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高粱(扶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 法定代表人刘忠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恒泰印务包装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高粱(扶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

法定代表人刘忠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恒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亚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红高粱(扶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红高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恒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扶沟红高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发亮、被上诉人郑州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亚飞、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9日,郑州恒泰公司与扶沟红高粱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郑州恒泰公司为扶沟红高粱公司生产五连包盒180000个,单价1.09元/个,手提袋100000个,单价1.4元/个;交货时间:预付款和盒装五连包确认数码样后7天内交付货物,手提袋确认实物后10天内交付货物;交货地点:河南省舞阳县张家港路西段;合同总金额及结算方式:货款总额为336200元,合同后三日内,扶沟红高粱公司向郑州恒泰公司支付预付金136200元,扶沟红高粱公司收到货物后三日内支付剩余货款200000元;违约责任:如郑州恒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造成扶沟红高粱公司经济损失,由郑州恒泰公司承担,并扣除订单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本合同一式肆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从扶沟红高粱公司交付订金起开始执行。合同签订后,扶沟红高粱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及2013年4月9日,分别向郑州恒泰公司支付预付金66200元及70000元。2012年4月2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扶沟红高粱公司已按合同支付郑州恒泰公司预付款136200元,郑州恒泰公司已发货五连包盒37000个,手提袋17500个,合计已发货金额64830元,未发货手提袋97500个,五连包143000个,剩余货款292370元,剩余部分货款由扶沟红高粱公司指定另外一个帐户支付,扶沟红高粱公司两个帐户共支付357200元,超出金额71370元,郑州恒泰公司当天无条件退回扶沟红高粱公司帐户;扶沟红高粱公司验货合格结清余款后,方可发货。补充协议签订后,扶沟红高粱公司未向郑州恒泰公司支付下余货款,其指定的帐户也未向郑州恒泰公司支付货款,下余货物郑州恒泰公司也未向扶沟红高粱公司发货。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恒泰公司与扶沟红高粱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虽然在购销合同签订后,扶沟红高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支付预付金,但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郑州恒泰公司认可扶沟红高粱公司已按合同支付预付金,故对郑州恒泰公司认为扶沟红高粱公司未依约支付预付金构成违约的意见,不予采信。因补充协议签订后,扶沟红高粱公司指定的帐户未向郑州恒泰公司支付货款,故扶沟红高粱公司要求郑州恒泰公司按补充协议退还超出的货款71370元,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时间,但在补充协议中又约定“扶沟红高粱公司验货合格结清余款后,方可发货”,故对扶沟红高粱公司认为郑州恒泰公司迟延交货违约在先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补充协议,现扶沟红高粱公司下欠郑州恒泰公司货款金额为:剩余货款292370元﹢已发货款64830元﹣预付款136200元=221000元。补充协议虽约定“扶沟红高粱公司验货合格结清余款后,方可发货”,但对结清余款的时间及未结清余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对郑州恒泰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不予支持。郑州恒泰公司虽提交有租借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对其诉请的仓储费,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红高粱(扶沟)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郑州恒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1000元。二、郑州恒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红高粱(扶沟)食品有限公司交付下余货物手提袋97500个,五连包143000个。三、驳回郑州恒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郑州恒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95元,红高粱(扶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615元(红高粱(扶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先由郑州恒泰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扶沟红高粱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郑州恒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货物,致使扶沟红高粱公司遭受巨额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虽然视为扶沟红高粱公司自动放弃了反诉请求,但应依法判决郑州恒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1、郑州恒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郑州恒泰公司违反补充协议约定,应当当天无条件退回扶沟红高粱公司账户71370元货款。3、郑州恒泰公司应承担违约金分别是336200×10%=33620元和71370×5%0×(1×30×19)=203404.5元(从双方订立补充协议至上诉时,每个月按30天计)。4、扶沟红高粱公司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郑州恒泰公司答辩称:1、扶沟红高粱公司的上诉均系一审陈述,系其在一审的反诉请求。2、郑州恒泰公司退还71370元无事实依据。3、郑州恒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恒泰公司与扶沟红高梁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扶沟红高粱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向郑州恒泰公司支付下余货款,其指定的帐户也未向郑州恒泰公司支付货款,且协议约定扶沟红高粱公司验货合格结清余款后,方可发货,故原审对扶沟红高粱公司主张的郑州恒泰公司迟延交货违约在先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扶沟红高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上诉人红高粱(扶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佟乐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