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6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男,汉族。 原审被告李志强,男,汉族。 上诉人王保金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原审被告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保金、被上诉人王洪的委托代理人王清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王保金向王洪借款60000元,并由李志强担保,借款期限为三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王洪、王保金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洪与王保金约定了还款期限,王保金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李志强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王洪要求王保金、李志强偿还借款6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在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王保金偿还王洪借款60000元,李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保金、李志强连带承担。 上诉人王保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14日借王洪的是48100元,而不是60000元,这60000元包含着7分的高额利息,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洪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0000元有借条和借款合同为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洪与王保金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保金上诉称借王洪的是48100元,而不是60000元,但王保金为王洪出具的借款条与借款合同上均载明借款金额是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保金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借款是48100元,故本院对王保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上诉人王保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秦慧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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