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禹民一初字第1533号 |
原告张桂乡(原告徐宏勋之妻),女,生于1964年8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徐宏勋,男,生于1960年11月7日,汉族,住禹州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山,男,生于1979年2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殿申,男,生于1964年10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乡、徐宏勋因与被告李保山、张殿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市分公司 (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桂乡、徐宏勋委托代理人梁勇豪,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山,被告张殿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乡、徐宏勋诉称:2013年12月14日12时40分许,李保山驾驶豫K-38053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31线与禹州市禹浅公路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徐宏勋驾驶的豫D-M0339号三轮汽车相撞,后豫D-M0339号三轮汽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张殿申驾驶的豫K-65557号货车相撞,造成三车辆损坏、豫D-M0339号三轮汽车乘车人张桂乡受伤。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保山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宏勋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殿申无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保山、张殿申、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张桂乡、徐宏勋各项损失共计10443元。 被告李保山缺席无答辩。 被告张殿申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对原告张桂乡、徐宏勋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的损失,本公司同意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赔付,但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张桂乡、徐宏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2、医疗费票据计3505.45元,证明原告张桂乡、徐宏勋支出医疗费情况;3、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张桂乡所受伤情及诊疗花费情况;4、禹州市中心医院证明材料、结婚证,证明张桂乡与张桂香系同一人;5、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4)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徐宏勋的豫D-M0339号三轮汽车损失价格3190元;6、交通费票据计600元,证明原告张桂乡支出交通费情况;7、鉴定费票据300元,证明原告徐宏勋支出鉴定费情况。 被告李保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殿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张桂乡、徐宏勋提供的证据1、2、3、4、7,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表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张桂乡、徐宏勋提供的证据5、6,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张桂乡、徐宏勋之主张,恳请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4日12时40分许,李保山驾驶豫K-38053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31线与禹州市禹浅公路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徐宏勋驾驶的豫D-M0339号三轮汽车相撞,后豫D-M0339号三轮汽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张殿申驾驶的豫K-65557号货车相撞,造成三车辆损坏、豫D-M0339号三轮汽车乘车人张桂乡受伤。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保山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宏勋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殿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桂乡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505.45元,支出交通费600元(酌定)。2014年1月13日,原告徐宏勋的豫D-M0339号三轮汽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禹价认事字(2014)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价格为3190元。为此,原告徐宏勋支出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张殿申驾驶的豫K-65557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保山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50%),徐宏勋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50%),张殿申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张桂乡、徐宏勋的损失为:1、医疗费3505.45元;2、营养费360元(按住院12天,以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住院12天,以每天补助30元计算);4、误工费804.06元(以住院12天,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5、护理费954.77元(以住院12天,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6、交通费600元(酌定);7、豫D-M0339号三轮汽车损失价格3190元;7、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10074.28元。鉴于被告张殿申无责任,因此,对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限额内向原告张桂乡、徐宏勋支付422.54元,即(3505.45元+360元+360元)×10%,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桂乡、徐宏勋支付235.88元,即(804.06元+ 954.77元+ 600元)×10%,在财产损失理赔限额内向原告张桂乡、徐宏勋支付319元,即3190元×10%,合计977.42元;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被告李保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限额内向原告张桂乡、徐宏勋支付3802.91元,即3505.45元+360元+360元-422.5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桂乡、徐宏勋支付2122.95元,即804.06元+ 954.77元+ 600元-235.88元,在财产损失理赔限额内向原告张桂乡、徐宏勋支付1681元,即2000元-319元,对剩余1490元,即10074.28元-422.54元-235.88元-319元-3802.91元-2122.95元-1681元,由被告李保山向原告张桂乡、徐宏勋支付745元,即1490元×50%,合计8351.86元。对原告张桂乡、徐宏勋主张的其他损失,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桂乡、徐宏勋损失977.42元。 二、限被告李保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桂乡、徐宏勋损失8351.86元。 三、驳回原告张桂乡、徐宏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元,由被告李保山承担41元,由原告张桂乡、徐宏勋承担20元,被告李保山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张桂乡、徐宏勋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李保山支付原告张桂乡、徐宏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杨得旗
二О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