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初字第184号 |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惠某某,男,汉族,1967年3月8日出生,住址同原告。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结婚,被告性格特别暴烈,生活中稍不如意就借故对我大打出手,我为了小孩作出最大的忍让,但被告却以为我惧怕他,对我更加变本加厉,使我整日在恐惧中生活。2008年秋后,我在实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外出谋生,双方互不通音信,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9日生育女儿惠某甲,1995年4月10日生育儿子惠某乙(女儿、儿子均在外打工生活)。2012年12月12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5月10日原告撤回起诉。2008年,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外出打工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户口本复印件4份,证人证言2份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履行法定权利义务的内在驱动力,需要夫妻二人共同培养和呵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 力 平 审 判 员 谢 廷 选 陪 审 员 冀 振 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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