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禹民一初字第2150号 |
原告王永花,女,生于1987年6月5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 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琪,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永花因与被告张长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原告王永花于2013年7月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长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该被告不再列为本案当事人)。2014年2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花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花诉称:2013年6月2日17时许,张长伟驾驶豫A-268PV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58KM+900M处,与对向行驶王永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永花受伤。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长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花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原告王永花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王永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2、王永花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王永花身份情况; 3、禹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计42880.67元,证明原告王永花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王永花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为5838元;5、禹州市无梁镇曹楼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被扶养人王文增、包得琴、郭某某身份情况;6、禹州市丰乐薯制品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工资表、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王永花为禹州市丰乐薯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700元,原告王永花丈夫郭文亮为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王永花住院治疗期间其丈夫郭文亮参与护理;7、交通费票据计500元,证明原告王永花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王永花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表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王永花提供的证据4、5、6、7,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不能证明原告王永花之主张,恳请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日17时许,张长伟驾驶本人的豫A-268PV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58KM+900M处,与对向行驶原告王永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永花左小腿受伤。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长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花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永花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2880.67元,支出交通费300元(酌定)。2013年12月11日,原告王永花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钧法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永花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为5838元。另查明: 原告王永花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有父亲王文增(1953年4月8日出生)、母亲包得琴(1958年8月22日出生)、子郭某某(2011年11月17日出生)须要扶养,王文增、包得琴共生育有王永花、王永军(兄长)两名子女,且均已成年;原告王永花为禹州市丰乐薯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700元,其丈夫郭文亮为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王永花住院治疗期间其丈夫郭文亮参与护理;涉案豫A-268P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3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4日24时止;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 7524.9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 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长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王永花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鉴于张长伟涉案豫A-268P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王永花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永花的损失为:1、医疗费48718.67元(42880.67元+5838元);2、营养费960元(按住院32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按住院32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误工费22770元(按原告王永花月平均工资27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2月10日);5、护理费3200元(按护理员原告王永花丈夫郭文亮月平均工资3000元,以住院护理32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7524.94元/年,以伤残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7、被扶养人王文增(1953年4月8日出生)、包得琴(1958年8月22日出生)、郭某某(2011年11月17日)生活费28683.16元(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5032.14元/年,以伤残赔偿系数20%计算,并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承担的扶养义务);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9、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合计145691.59元。对该损失,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花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费用损失95052.92元(含误工费22770元、护理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8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累计须赔偿105052.92元。对原告王永花主张的其他请求,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花损失105052.92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王永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杨得旗
二О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