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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赵某,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女,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赵某,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女,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2008年3月7日生育一女儿赵某甲。因我们之间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己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2008年3月7日生育一女赵某甲,婚后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有原告陈述,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提出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仅自己陈述,但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被告结婚并生育有一女,双方有和好的基础和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 力 平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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