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文民一初字第899号 |
原告郑宁,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珍光,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勇,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建军、王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宁诉被告刘小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宁委托代理人姜珍光,被告刘小勇及委托代理人贾建军、王娟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宁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结婚,2012年3月8日离婚,2002年,由原告母亲出资43 000元首付款,按揭购买安阳市文峰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彰德路超越城市广场10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办理房产证时,原告母亲及原告共同筹资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包括首付款,全部房款共计14.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该房产为原告个人财产。2012年原、被告离婚时,考虑到被告购买个人房屋或者租房需要过渡期间,原、被告约定各方再婚前享有居住权,房产归婚生子刘晨航所有,未做产权变更登记。离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上述房屋内,但拒绝原告居住,被告还因此多次殴打原告,原告曾打110报警处理。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夫妻双方婚后有共同房产一处,位于安阳市超越城市广场10号4单元501室”,“此房产在双方没有再婚的情况下均享有居住权力,双方如有再婚情况,不再享有居住权力,房产归独生子刘晨航所有”条款,该条款不予履行;确认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彰德路超越城市广场10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归原告,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责令被告立即搬出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彰德路超越城市广场10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小勇辩称,1、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该离婚协议是原、被告离婚时关于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原告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应当在离婚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其现在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除斥期间,该撤销权已消灭;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超越广场的房屋归婚生子刘晨航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腾房,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超越广场的房屋归婚生子刘晨航所有,该约定系双方将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赠与婚生子刘晨航所有,刘晨航亦同意接受,且一直居住至今。现刘晨航已起诉原、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宁与被告刘小勇于2012年3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内容为:夫妻双方婚后有共同房产一处,位于安阳市超越广场10号楼4单元501室,1、由于当时双方购买时,男方无经济能力,女方母亲李爱清出资为其双方按揭首付款43 000元,之后又帮助还款2万元,共计6万元。现女方母亲要求对这一房产进行分割一间作为养老房,并享有永久居住权力。2、此房产在双方没有再婚的情况下均享有居住权力,双方如有再婚情况,不再享有居住权力,房产归独生子刘晨航所有。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彰德路超越城市广场10号楼4单元5层南户的房产登记于被告郑宁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郑宁与被告刘小勇于2012年3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对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彰德路超越城市广场10号楼4单元5层南户登记于被告郑宁名下的房产进行了处分,现原告主张该房产为原告个人财产,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责令被告从该房屋中搬出,但由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原、被告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如双方就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应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向法院提出变更或撤销申请,该案原告郑宁于2013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故应驳回原告郑宁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莉 莉 审 判 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高 敬 府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卢 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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