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周民终字第45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来运,男,1966年4月6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马瑞山,男,195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群福,男,1975年9月4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来运因与被上诉人王群福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来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上诉人王群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胡来运承包西华县皮营乡双楼理村村内道路整修工程,该工程合同价款为200000元,该工程所用的水泥是王群福所供。2012年西华县建筑质量监督站对西华县皮营乡双楼理所修的混凝土道路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为该工程道路表面起砂较为严重,石子裸露在外,混凝土强度低。2012年4月4日,西华县皮营乡双楼理村民委员会为甲方与胡来运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按照原合同标准为甲方无偿增修水泥路200米。二、对已修路面(长度500米),加覆3公分水泥路基。三、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完成上述工程。四、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2年6月14日,西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王群福供给西华县东工业区京遥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地所使用的34吨水泥进行了检查,其测量结果平均每袋负偏差为1.75Kg。2012年6月23日,西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王群福作出:1、责令改正;2、罚款叁仟元的处罚。2012年9月10日西华县皮营乡双楼理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村增修工程质量合格,整修工程因与原路面施工时间不一致,可能影响工程寿命。经该村党员、群众集体决议,扣减施工方价款20%,计2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胡来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西华县皮营乡双楼理村村内所修水泥路的工程质量与王群福所供的水泥具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程度的大小,故对胡来运要求王群福赔偿经济损失109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来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胡来运负担。 胡来运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953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500元;2、一、二审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胡来运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客观存在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认识不清,导致判决错误;2、王群福所供水泥不合格是胡来运承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直接、唯一原因,王群福应赔偿胡来运相关经济损失。 王群福答辩称:1、公路质量不合格是多种原因造成的;2、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与我方无关;3、我方水泥合格与否应由质监部门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胡来运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乡村公路整修工程质量不合格是王群福所供水泥质量问题所致,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上诉人胡来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佟乐观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