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陕民初字第942号 |
原告卫阿婷,女,生于1979年2月9日,汉族,农民 被告卫许辉,男,生于1983年4月14日,汉族,农民。 原告卫阿婷与被告卫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向原告提供了豫MV70**号东风日产尼桑轿车一辆担保,承诺到期不还以该车抵债。借期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清偿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卫许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行车证一本,欲证明口头约定以豫MV70**号东风日产尼桑轿车一辆担保的事实。 庭审时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交的书证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向原告提供了豫MV70**号东风日产尼桑轿车的行驶证担保。借期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卫许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以豫MV70**号东风日产尼桑轿车的行驶证担保。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卫许辉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卫阿婷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卫许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新明
二О一四年 六 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建海龙(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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