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一初字第528号 |
原告贾海全,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单保录,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苏霞只,女,1972年5月3日出生,系被告单保录妻子。 原告贾海全诉被告单保录、苏霞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保录、苏霞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海全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因承包工地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120 000元,并承诺几天就还,原告看在双方是朋友还是亲戚,借钱时间短,就将钱借给了被告,而被告并没有在承诺的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 000元。 被告单保录、苏霞只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单保录向原告贾海全借款 120 000元,被告单保录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贾海全现金拾贰万元整,借款人单保录,2013年2月20日”。另查明,被告单保录与苏霞只于2012年1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单保录尚未偿还原告贾海全该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贾海全诉称要求被告单保录偿还借款12万元,提交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单保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因被告苏霞只与单保录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苏霞只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霞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单保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海全借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苏霞只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700元,由被告单保录、苏霞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莉 莉 审 判 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高 敬 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卢 旭 |









